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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1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弘蔚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9月26日112年度訴字第3412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聲請人民事起訴狀所載,雖記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及1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筆等語,惟依聲請人所附之證物即保證書相對人弘蔚有限公司(下稱弘蔚公司)係分別於111年6月27日、111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蔡瀚儀為連帶保證人,惟判決理由欄將上開日期111年12月20日誤植為111年12月22日,致與事實發生歧異,亦與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82號裁定理由認定之日期不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判決,以利後續取回提存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蔚有限公司(下稱弘蔚公司)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11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蔡瀚儀為連帶保證人,弘蔚公司並簽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下稱借款契約)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60萬元」,係依聲請人於112年7月18日所提民事起訴狀「被告弘蔚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及1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筆」(見本院卷第7頁)之主張而為記載,核無聲請人所指摘之錯誤情事,即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稱取回提存擔保金乙節,宜另循法律途徑以資解決,一併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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