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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賴姸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賴妍羽」之記載,應更正為「賴姸羽」。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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