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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1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 告 易鳴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前於民國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台灣花旗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就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應由台灣花旗銀行概括承受。
嗣台灣花旗銀行又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自112年8月12日起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原告受讓,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本院卷第99至101頁),性質接近一般繼受,原告復已具狀聲明承擔訴訟(本院卷第97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被告與台灣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5月15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並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及約定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被告應給付原告前述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原告並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
且原告依約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3月26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欠52萬451元(含本金42,948元、117,432元、348,938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8,813元、已結算之手續費1,120元、已結算逾期滯納金1,200元),及上開本金各別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尚未言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畫面、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55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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