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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詹素珍
被 告 張益松
阮氏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18萬5,000元,及其中97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21萬元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0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22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處理被告之子張璽駿死亡後勞保、車禍、勞資爭議及其他相關事項,原告在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兢兢業業處理前開工作事項。
惟在原告代被告處理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即必勝客,下稱富利公司)之勞資爭議、數度陪同被告女兒張璽儀併同出席勞資調解,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職災慰問金獲發30萬元等工作後,被告為規避給付合作報酬,竟質疑原告未完成工作,指責原告趁人之危、甚至污名化原告為勞保黃牛,並聲稱欲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數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惟張益松僅於111年12月22日給付4萬5,000元,其餘均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18萬5,000元,及其中97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21萬元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利用被告痛失愛子,正處極度悲傷時,以其可協助被告處理愛子逝世後之法律事務為由,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之「工作完成之利益」之定義不明,且就利益之分配約定亦前後不一,故原告實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報酬之理。
又原告並無法律專業,亦未曾就勞資爭議調解給與過被告實質幫助,反而妨礙調解進行,甚至有挑撥被告與其女張璽儀親子情誼之舉,被告因此於111年11月14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即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所獲得之300萬元身故保險金,係由張璽儀處理並提供理賠文件而與原告無涉,故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㈠兩造於111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15頁)㈡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以張益松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職災勞工慰問金,嗣被告領取臺北市政府核發之職災勞工慰問金3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23頁)㈢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給付被保險人張璽駿身故保險金300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應屬有效:⒈系爭契約約定:「甲方(即被告)因申請保險金給付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拒絕,為進行後續請求給付保險金事宜,經考慮後願意本於合作關係與乙方(即原告)共同合作處理勞保、車禍、農保、勞資爭議及其(合作工作)…」、第1條:「為利於合作工作之進行及完成,甲方同意全權委任乙方製作與合作工作相關之委任書,並授予代理權限。
同意以代理人身分處理與合作工作相關之事宜(僅限非訟程序,訴訟除外),甲方應配合乙方要求提出相關申請理賠文件,並同意乙方得複委任第三人協同處理」、第3條:「乙方於進行合作工作期間先不收取報酬,但於合作工作完成後,甲方同意乙方得依其提供之勞務價值,按比例分配利益」、第4條:「合作工作完成之利益分配,由甲方得百分之柒拾、乙方分得百分之參拾」、第5條:「合作工作所需費用由甲乙雙方按所得利益比例分攤,或由乙方先行代墊,待合作工作完成取得給付之當日,再由給付總額扣還乙方代墊之費用,餘額再由雙方按約定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可知兩造約定由被告授予代理權限予原告,由原告以代理人身分處理勞保、車禍、勞資爭議等事宜,約定完成勞保、車禍、勞資爭議等合作工作後,分配合作工作完成之「利益分配」,依契約前後文觀之,應可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所稱之「利益」,係指原告代理被告而請領獲得之保險金給付。
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文字不清,無法得知所謂利益分配所指為何,尚難憑採。
⒉被告辯稱因突遇喪子之痛,先前未曾接觸過勞資爭議,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契約或減輕原告之給付等語。
然查,張益松為公司之負責人,透過前員工周學麟介紹而認識原告,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三第214頁),足見被告並非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要難逕謂為經濟上之弱勢,應有相當能力與原告協商契約條款。
復觀諸原告與張益松間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111年2月11日起即有LINE對話往來,並有提及張益松之弟弟車禍案件(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59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前,兩造曾就其他車禍案件進行討論或委託處理等語,尚非無據。
又張璽駿於111年8月4日發生車禍後,兩造於同年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在此期間,原告均有與張益松討論張璽駿之車禍事件,除有傳送其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外(見本院卷二第261頁),並有語音通話討論車禍之過失、外送平台責任、勞工保險以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主張(見同卷第263至319頁),嗣張益松於111年8月21日傳訊原告找時間約見面,並表示有跟其太太阮氏琛討論過(見同卷第321頁),足見被告自000年0月間認識原告起,經原告說明車禍案件過程,在張璽駿發生車禍事件後,提供相關資訊予原告,並與阮氏琛討論後,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顯見被告已為周詳考慮,並無輕率、急迫之情況。
⒊被告雖抗辯其等並無遭國泰產險公司拒絕給付保險金,系爭契約故意為不實記載,被告卻未發現,而逕於系爭契約簽名,足見被告確實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簽訂系爭契約等語。
惟系爭契約雖記載「甲方因申請保險金給付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拒絕,為進行後續請求給付保險金事宜,經考慮後願意本於合作關係與乙方共同合作處理勞保、車禍、農保、勞資爭議及其他…」等語,而與國泰產險公司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111年10月20日受理被告之理賠給付申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1頁),並不相符,然系爭契約表頭之記載,僅係表明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緣由或動機,並無具體約定甲、雙方之權利義務,既未成為法律行為標的之一部,則無論該緣由或動機為何,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
尚難以此部分記載與事實不符,即認被告係在輕率、急迫之情況下簽訂系爭契約。
⒋準此,兩造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簽訂系爭契約,復無得撤銷或無效事由,系爭契約應屬有效。
㈡系爭契約於111年11月14日經被告終止,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⒈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合意本合作契約非委任契約,倘合作工作進行中,甲方解除契約,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合作工作中斷或停止時,視為合作工作已經完成,甲方應負與約定分配利益相同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5頁)。
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此有終止委任合作契約聲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3頁),而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被告不得片面終止契約,是兩造間合作工作至此停止,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如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被告仍應支付與約定分配利益相同之違約金。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不僅隱瞞被告以張益松名義申請勞工職業災害慰問金,並將郵寄送達地址記載為原告個人居所,更要求張璽儀不要告知被告有關調解會議之情形及挑撥被告二人與女兒之親子情誼,且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未出席勞資爭議第3次調解會議,被告因此終止系爭契約,故本件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合作工作中斷或停止,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
經查,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慰問金申請書,雖係由原告以被告之名義,以紙本申請,此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至95頁),然依系爭契約第1條,被告同意授予代理權限予原告,是原告以被告之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工職業災害慰問金,並將郵寄送達地址記載為原告個人居所,尚難認違反兩造間約定。
又依LINE對話紀錄,原告雖於111年10月11日傳訊被告女兒張璽儀:「先不要跟妳爸爸說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然自上開訊息前後文,僅能得出原告請求張璽儀不要告知被告有關調解會議之情形,尚難判斷原告有導致系爭契約目的不達之可歸責之事由。
而原告雖向張益松傳訊:「你千萬不要用你女兒的名字?!去買房子?!現今的社會新聞報導?!好多喔?!兒女們為了提早領到父母的財產、?滅親事件、案件超多的?!很可怕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而有疑似挑撥被告與女兒間親子情誼之不當言論,然亦難僅憑上開訊息內容,逕認原告有無法完成系爭契約之可歸責事由。
⒊又原告固於111年11月14日未出席勞資爭議第3次調解會議,此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原告並稱:是被告不讓伊去調解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5頁),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張益松於111年10月17日即有傳訊原告:「我想你也不想再幫忙我們。
你估計一下到今天為止。
我要給你多少」等語(見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第一本第184頁),可知被告確實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第3次調解會議之前,即有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由此尚難期待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代理被告出席調解會議。
⒋綜上,被告並未舉證其於111年11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契約目的不達,則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與約定分配利益相同之違約金,應有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分別定有明文。
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⒉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以張益松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職災勞工慰問金,嗣被告確實領取臺北市政府核發之職災勞工慰問金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然臺北市政府核發勞工職災慰問金之申請程序簡易(見本院卷一第91至95頁),且本件申請過程中,有需補件之情事,而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撥打電話予張益松,嗣由被告之女兒張璽儀與承辦人員以電子郵件補件完成等情,有往返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至89頁),堪認原告在此其中所提供之協助微乎其微。
⒊又查,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領取國泰產險公司給付張璽駿身故保險金300萬元部分,依國泰產險公司112年6月26日回函:「關於要保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為張璽駿投保之團險,依保險契約理賠身故保險金,係因張璽駿死亡身故而符合請領保險金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參以富胖達公司於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曾表示:「本公司依法有投保團體保險,申請人可與保險公司(國泰產險板橋通訊處…許碧娟)辦理理賠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可知國泰產險公司係依富胖達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內容據以理賠,並無涉及原告之專業。
復觀諸張璽儀與國泰產險公司承辦人員許碧娟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77至83頁、第163頁),可知國泰產險公司保險金理賠文件,均係由張璽儀提供給承辦人員,原告對此並無提供實質協助。
⒋再查,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與被告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1年9月至11月4次調解後,調解結果為不成立,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資料及富利公司112年6月26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92頁、卷二第173至179頁),故富利公司並無與被告達成和解,自無原告所稱被告有領取富利公司和解金之情事。
而富利公司為張璽駿投保團險,因張璽駿死亡而符合請領保險金之條件,被告因此領取南山人壽保險理賠100萬元、中國人壽保險理賠30萬1,726元,有南山人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中國人壽審核給付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8頁),而富利公司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第2次調解會議即有表明:「公司有投保團體意外險,中國人壽保險保額30萬元,南山人壽保險保額100萬元,公司已通知保險公司協助家屬辦理保險理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足見保險公司均係依富利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內容據以理賠,與原告所稱專業協助無涉。
⒌系爭契約第7條雖約定合作工作停止時,視為合作工作已經完成,被告應負與約定分配利益相同之違約金。
依契約文字並無為懲罰性質之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上開違約金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
然該賠償性違約金之數額,竟與原告倘若順利完成系爭契約後,可獲得之報酬即3成之「利益」相當;
又原告所處理之事務內容,並非具有高度專業性,約定之「利益分配」實質上即為其可獲取之報酬,竟高達理賠金之30%,顯有違背契約正義之情形。
參酌原告固有代理被告出席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第1次調解會議(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8頁),並有協助填載調解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2頁、第190至192頁),陪同被告出席第2次調解會議(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並於111年10月18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舉(見本院卷二第53至58頁),提供律師資料給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10頁)等實際工作內容,然其服務內容並非繁雜,亦不需支出或耗費高額成本。
經綜合考量上情,並斟酌違約金約定之目的、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可能造成之不便利、以及被告事後得接續繼續處理事務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如以被告所獲得之保險金理賠及慰問金之總和3成計算,與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及若被告繼續委託原告處理事務所得獲得之利益,並不相當,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為合作利益分配之3%,始符衡平。
⒍準此,被告所獲得慰問金及理賠金共計460萬1,726元(計算式:職災勞工慰問金30萬元+國泰產險300萬元+南山人壽保險理賠100萬元+中國人壽保險理賠30萬1,726元=460萬1,726元),酌減後之違約金數額即為13萬8,052元(計算式:4,601,726×3%=138,0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告已於111年12月22日給付原告4萬5,000元,此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1頁),扣除此部分金額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3,0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即屬過高,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是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3,052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2月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5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9萬3,052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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