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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柯淑惠
柯淑美
柯淑麗
柯淑智
柯淑薰
施國富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瑋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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