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435,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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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5號

原 告 王振宇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政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一五一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原為原告之父王立成所有,因原告負債,王立成為免將來原告繼承後本件房屋將遭拍賣取償,遂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將本件房屋借名登記在原告女婿施昱邦名下,嗣因施昱邦與原告之女王培玲離異,不願繼續出名,王立成乃經由王培玲介紹,將本件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本件房屋之貸款、稅賦仍由王立成負擔,並由王立成、原告、王培玲共同居住使用。

王立成於一0八年二月九日死亡,原告為王立成現存唯一繼承人,王立成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對被告之權利自由原告單獨繼承、行使。

詎被告竟於一0九年一月九日將本件房屋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費翔名下,再由費翔於同年一月十日將本件房屋以總價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徐顥芳,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件房屋移轉登記至徐顥芳名下。

兩造間本件房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喪失保有本件房屋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被告將本件房屋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對價出售予徐顥芳,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價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扣除本件房屋抵押貸款八百六十二萬元,被告仍受有三百八十八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異動索引、戶籍謄本(見卷第十七至三一頁),並引用證人即出名人施昱邦之證述為證(見卷第八九至九一頁筆錄);

關於原告為王立成之唯一子女,王立成於一0八年二月九日死亡,王立成配偶即原告之母於一0九年七月十七日死亡,且原告並未拋棄繼承權,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見卷第三七、三八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第四七、四九頁案件查詢單);

關於本件房屋原為王立成所有,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施昱邦名下,經施昱邦於一0七年十二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再經被告於一0九年一月九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費翔名下,又經費翔於一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徐顥芳名下迄今等情,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稽(見卷第四一至四六頁);

而證人施昱邦到庭結證稱:「‧‧‧原告是我前岳父‧‧‧我知道被告這個人是因為我第二任妻子王培玲把他們家的房子借名登記在我的名下,後來因為離婚之後‧‧‧我第三任太太強烈要求把房子過回去,不管給誰,所以王培玲就找他的朋友不知道是哪一位介紹被告給他‧‧‧我是配合王培玲要求把房子過到被告名下‧‧‧(法官問:王培玲有沒有告訴過你這間房子是誰的?)最早是王培玲的爺爺的,我是從王培玲爺爺那邊過戶來的,我沒有付任何對價,當時是王培玲找認識的朋友和代書‧‧‧(問:房屋在你名下期間,貸款本息是誰在繳付的?)王培玲繳付的。

(問:房屋稅、地價稅何人繳付?)王培玲。

(問:把房屋移轉登記給被告後,這個房屋後來誰在住?)王培玲他們一家,包含原告和她的爺爺奶奶‧‧‧(法官問:房子、基地過給被告有收到錢?)沒有‧‧‧」,明揭證人取得、移轉本件房屋,要皆依王立成(王培玲)之指示,證人並未就取得本件房屋支付任何對價,亦未因移轉本件房屋予被告而自被告處收取任何對價,本件房屋於登記證人期間,所有貸款、稅費仍由王立成(王培玲)負擔,並由王立成(王培玲)家族持續占有使用,合於借名登記情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如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該等當事人間即訂有性質為委任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且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任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出名人自應依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將出名登記之財產移轉予借名人或借名人指定之第三人。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一)本件房屋原為原告之父王立成所有,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登記在施昱邦名下,嗣於一0七年十二月三日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本件房屋登記施昱邦或被告名下期間,施昱邦或被告並未出資取得本件房屋所有權,本件房屋所有貸款、稅費亦仍由王立成(王培玲)負擔,並由王立成(王培玲)家族持續占有使用,合於借名登記情形,前已述及,應認王立成與被告間就本件房屋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王立成於一0八年二月九日死亡,王立成之配偶即原告之母亦已死亡,原告為王立成現存唯一繼承人,王立成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對被告之權利應由原告單獨繼承、行使。

被告於一0九年一月九日將本件房屋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費翔名下,再由費翔於同年一月十日將本件房屋以總價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徐顥芳,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件房屋移轉登記至徐顥芳名下,亦如前述,應認被告於一0九年一月九日以「將本件房屋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費翔名下」方式終止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即被告自一0九年一月九日起喪失登記為本件房屋所有權人之權源,被告於本件房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負有將本件不動產移轉返還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人之義務,亦足認定。

(二)然本件房屋經被告於一0九年一月九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費翔名下,再由費翔於同年一月十日以總價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出售予徐顥芳,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徐顥芳名下,迭經載明,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後段規定,應返還本件房屋之價額,而本件房屋價額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扣除以本件房屋設定抵押擔保之債務餘額八百六十二萬元後,尚餘三百八十八萬元,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尚受有三百八十八萬元之利益,原告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自屬有據。

(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已有明文。

被告所負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就所負返還三百八十八萬元不當得利債務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見卷第五三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房屋於一0七年十二月三日經王立成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王立成死亡後,王立成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對被告之權利由原告單獨繼承、行使,被告於一0九年一月九日以「將本件房屋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費翔名下」方式終止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自是日起喪失登記為本件房屋所有權人之權源,負有將本件不動產移轉返還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人之義務,然本件房屋經被告於一0九年一月九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費翔名下,再由費翔於同年一月十日以總價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出售予徐顥芳,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徐顥芳名下,本件房屋價額扣除設定抵押擔保之債務餘額八百六十二萬元,尚餘三百八十八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八十八萬元,及自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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