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49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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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96號
原 告 李炎洲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被 告 李新宿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重調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該契約,並依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系爭房地均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乃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規定,本件事件專屬本院管轄。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外公即訴外人李世補前於110年1月6日過世,兩造因繼承而取得遺產,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由原告單獨繼承,惟因原告當時常住於中國大陸工作未能經常返回臺灣,為辦理前開繼承登記之故,遂口頭約定暫由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名義人,實質所有人則為原告,又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房貸等費用歷年來均由原告單獨支付,所有權狀亦由原告所保管,另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亦為原告所掌,並已將該房地出租所得租金供扶養母親作孝親使用,兩造更於102年12月、103年1月、109年11月、000年0月間陸續以贈與之方式,由被告歸還系爭房地之部分權利範圍予原告。

詎被告疑似因無法清償訴外人魯振華借款,竟於111年11月許向地政機關申報掛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聲請補發,經原告發現後旋即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前開所為已破壞兩造信任基礎,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前開借名契約,並依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或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縱使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尚非不得以間接事實,如出面洽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繳納稅捐、繳納貸款、出租、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用之人為何等事實推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繼承自被繼承人李世補之遺產,因當時不在臺灣,為辦理繼承之故,乃借用同為繼承人之被告名義登記,該房地之貸款、房屋及地價稅額均為原告單獨給付,且被告自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亦陸續將房地部分權利範圍以贈與方式登記返還予原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告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地110年地價税及111年房屋稅繳款書、財力融資契約3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63頁、第169至178頁、第181至214頁),應堪信實。

又系爭房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雖為兩造,然據證人即兩造之母李順宜到庭具結證稱:伊父親李世補過世後,留下兩棟不動產之遺產,一棟位於木柵路,一棟位於信義路即系爭房地,前開遺產之繼承人原為伊母親及伊,惟因李世補當時有交代要把上開不動產交由原告及被告共同繼承,由其二人每人各分一棟房子,為節稅目的,伊母親與伊當時都作了拋棄繼承,並暫把兩棟房子都過戶到被告名下。

系爭房地為登記時,被告及原告均清楚他們各自擁有木柵路、信義路房子,只是房子都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在原告每年回來臺灣時,被告就在免稅額範圍內逐年贈與持分之一部分給原告,直到系爭房地返還給原告為止。

自李世補過世後,系爭房地之權狀即就由原告保管,原告也並將出租該房地之租金給伊及伊母親作為生活費,且原告於101至102年間曾向土地銀行借款700多萬元,其中270多萬元是借給被告去償還木柵路房子的貸款;

木柵路房子權狀原由伊母親保管,被告出嫁時已將權狀帶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明確。

由是足徵,原告自繼承時起即實質管領並使用收益系爭房地、繳交相關稅費,並曾為設定抵押負擔貸款之處分行為,核與實質管理使用權人負擔稅賦、為設定抵押權等相關不動產處分,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以免遭借名登記者私下擅自處分借名登記財產之民間習慣相符,可認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並負擔所生義務無訛。

更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並審以原告提出之前該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職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原告方為真正權利人,被告僅係出借名義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一節,堪予採信。

㈢、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已於前述,依前開說明,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雖曾於111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有卷附中華郵政文山萬美街郵局80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然前開存證信函未附回執,難認原告已為合法通知被告,而原告於起訴時已再次以起訴狀作為通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上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2月24日送達被告,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斯時已然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歸消滅,被告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之部分權利範圍)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準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自無庸再審究其餘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部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項目 位置 權利範圍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00分之127 房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10分之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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