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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07號
原 告 陳靚紋
訴訟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
被 告 徐冠倫 住○○市○○○路0段0號工學院綜合 大樓000室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7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原告職業為員警,被告則為國立臺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助理教授,原告於共同生活期間戮力經營夫妻生活,詎原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晚間,被告離開房間去曬衣服時,原告留在房間內整理衣服,竟發現被告放置於房間內之手機不斷震動,原告為確認是否係其他人有急事找被告,故予查看,竟見有來自「台大公衛-李婉甄」之LINE訊息,並稱呼被告為「老公」,原告震驚之下以手機瀏覽訊息,並予蒐證,原告因而得知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㈡原告於112年1月1日就被告侵害配偶權乙事詢問被告,被告並已承認其與任教於國立臺灣大學公共衛生學系之李婉甄助理教授發生婚外情,詎被告竟反過來指控原告選擇加班而未予陪伴,並以其會外遇係因原告給予其太多壓力,或長期拒絕與原告發生親密關係未盡到妻子為丈夫分憂解勞之責任等語羞辱原告,顯見被告於對話中雖似提及道歉字眼,然難謂真誠,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折磨。
㈢被告固辯稱配偶權非侵權行為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等語,惟按權利可分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
身分權乃存在於一定身分關係上之權利,非在於支配他人,負有一定之義務,具倫理性,與人格權有密切關係,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
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
該規定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法益之慰撫金請求的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乃因身分法益(如:配偶權、親權)亦具有人格性質。
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從而,被告辯稱配偶權非侵權行為法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等語,自不可採。
㈣其次,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
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細繹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雖認刑法第239條規定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
從而,被告辯稱依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配偶權並非民法侵權行為保護之權利或法益等語,亦無可取。
㈤被告另雖辯稱原證2-5不得為證據等語,但是,①原告在被告前往晾衣服的時候,因被告手機不斷有震動聲響,原告認為係其他人急著要找被告,故予查看,訴外人李婉甄當時正在傳送親暱之訊息予被告。
原告見狀查看並予蒐證。
原告於蒐證過程完全沒有輸入、破解密碼,更未以其他不法方式取得證據,此由原告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原證2-5我敢發誓說我不是輸入密碼侵入被告的手機所獲得的,被告敢說裡面拍到的不是他本人嗎」、「如果他(即被告)要防我的話,他就是會設定密碼,如果被告已經設定密碼的話,按照常理的話,他會告訴我嗎」等語可以探知,原告於蒐證過程中並未以破解密碼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
②又因原告手機故障,故被告用手機連結家中電視,以讓原告能看NETFLIX,在被告前往洗澡時,原告因希望調整欲選看之節目,訴外人李婉甄剛好傳送親暱之訊息,故原告查看並蒐證。
原告係於共用手機設備時,因發覺被告有外遇之事實故而蒐證,原告之所以能看到被告手機訊息係因被告將自己手機提供予原告,原告於蒐證過程完全沒有輸入、破解密碼,更未以其他不法方式取得證據。
③被告訴訟代理人固於112年12月12日辯論期日辯稱,若原告確實是先看到有親暱訊息顯示在手機畫面上,應有此部分之照片證明,原告並未提出,故原告無法證明取得原證2-5之方式等語,然而,原告係於被告前往晾曬衣服期間、洗澡時,因見被告手機不斷有震動聲響抑或見訴外人李婉甄傳送親暱訊息,故而查看及蒐證,已如前述陳明。
原告在見到訴外人李婉甄傳送予被告之親暱訊息,感到震驚,然第一時間身為配偶之原告想先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李婉甄間之互動情形,並無餘力攝錄第一時間看見之曖昧訊息,與常情無違。
原告因訴外人李婉甄傳送之親暱、曖昧訊息點入後,確實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李婉甄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情形,方予以蒐證。
原告已對於蒐證過程詳實說明,均符合比例原則,無不能採為證據之情形。
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在進入到LINE程式內以前之對話紀錄之照片,實在不合常理。
㈥因此,本件原告係分別在使用被告主動提供手機之期間及被告前往晾衣服並將手機放置房間內之期間之期間取得,前者為被告授權原告使用其手機、後者則衡以常情被告會期待同住配偶協助注意是否有人找伊,並告知伊何人來電,此在同住配偶間實在所難免。
衡本件原告不僅未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更未破解被告之手機密碼,縱有查看被告與訴外人李婉甄之對話紀錄,其目的在於維繫婚姻及家庭之圓滿所為,且其取得之證據亦僅用於兩造離婚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作為其他不法之用,故就侵害法益之輕重、取得手段等加以衡量比較,實無逾越比例原則,對被告隱私權之侵害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應得採為本件之證據。
㈦且被告在兩造離婚另案中坦承原證2-5為被告與訴外人李婉甄對話,且圖中裸體男性為被告、原證7亦為兩造對話,足認被告並不爭執上開證物係其與訴外人李婉甄之對話訊息,且由被告與訴外人李婉甄多以老公、老婆、寶貝等親暱稱謂互稱彼此,以及被告與訴外人李婉甄LINE之「照片.影片」分頁中存有多張被告微笑並全裸之照片,不論係被告主動傳送自己裸照,抑或訴外人李婉甄傳送被告之裸照,皆顯示被告與訴外人李婉甄之互動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分際,顯非一般朋友往來所可比擬。
且其中原證3第1面第2行第1列照片中之女性、第2面左邊數下來第3行之影片及照片中之女性、第3面照片中之女性與上開訴外人李婉甄於台大網站及臉書個人網頁之照片一致。
原證3中之男性均與上開被告之照片相符,足認被告與訴外人李婉甄間有互相傳送被告全裸照片之行為,並多次與訴外人李婉甄擁抱、接吻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㈧另觀諸被告以LINE訊息傳送:「突然好想跟你愛愛」、「老婆~桌上的藥記得吃,餓的話有饅頭,冰箱裏…」、「老婆~我也是!想回家滾滾(即滾床單之意)了…」等語予訴外人李婉甄,而訴外人李婉甄亦有以LINE傳送:「今天沒有跟頭頭(即被告之龜頭)好好打招呼」、「想要暖暖的親親抱抱」等語予被告,衡情若被告與訴外人李婉甄間未曾發生性行為,豈會稱「今天」沒有好好見到被告之生殖器,又若非共同生活豈會購買或知悉冰箱中存放可供訴外人李婉甄食用之食物,並談及「回家」等詞,足見被告與訴外人李婉甄曾發生多次性行為,以及被告與訴外人李婉甄有同居之事實。
㈨況針對上開事實,原告於112年1月1日告知其已知悉被告與訴外人李婉甄婚外情,而被告均坦承不諱,並稱其內心亦因婚外情不能平靜等語,此觀當日兩造對話錄音譯文:「(…所以你跟李婉甄外遇的這個決定,你是真心誠意地覺得:對,這樣做就是對的,是嗎?)這件事情不是對的,我知道不是對的,但是決定是我做的」、「(你對待我的方式,這是我應該有的待遇嗎?你這樣對我公平嗎?)不公平、不公平,我很清楚我對你做了什麼,不公平,完全不公平、我我跟你道歉,我不找任何藉口、那的確就是我做的,我跟你道歉,你不值得這樣被對待,真的不值得,我跟你對歉,而且我沒有任何的藉口,沒有,因為找任何的藉口都是多餘的…我很抱歉,這段時間對你做了這些事情,我真的很抱歉」、「(所以愛人的情感是在李婉甄身上嗎?好,你點頭,所以表示說你現在已經不愛我了,你愛的是李婉甄,是嗎?你覺得你可以只跟我當家人,然後你愛人的那一部分跟李婉甄經營,你覺得這樣子是可行的嗎?你覺得這樣子的模式,你心裡是平靜的嗎?那你跟李婉甄維持著愛人的關係,然後回家之後,還要面對我,假裝愛我,你覺得你的心情是怎樣的呢?)現在這樣的模式嗎?當然心情不會是平靜的…我後來的心情其實是我覺得很對不起你,因為特別是看到你這麼辛苦,我覺得那時候覺得我怎麼會讓一個陪了我10多年的的人這麼難過…這是實話,這個我沒有騙你…因為如果你知道了,那我就沒有必要再再騙你。
…我沒有要比較沒有任何的比較,不是要比較什麼,所以我做了這件事情,我就是做了…我今天做這件事情,也是我的選擇!都是我的選擇!我做的決定!然後你不要把這個決定全部百分之百全部都是在我身上」等語,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完全沒有否認,而是基於原告之提問接續話題,卻將其外遇責任歸咎於原告對於婚姻貢獻不足,被告確有與訴外人李婉甄發展婚外情之情事。
㈩尤其,當原告向被告詢問:「你在別的地方跟你的愛人在床上做愛的時候,我因為自己沒辦法獲得丈夫在性方面的青睞,而感到非常的沮喪跟自卑的時候,你有想過,我是怎樣的心情嗎?你覺得我應該要被這樣對待嗎?」等語時,衡情倘被告僅有與訴外人李婉甄曖昧而未發生性行為,應會予以否認,否則豈非讓自身陷於更為不利之境地,從而,倘與原證4即被告與訴外人李婉甄對話紀錄相互勾稽,可證被告與訴外人李婉甄發生多次性行為。
雖然被告抗辯「即使被告在感情上出軌,然由兩造對話可知,先前兩造婚姻生活已存在問題,但並非沒有進行溝通與諮商」等語,但是,此亦即代表被告承認其外遇,一方面認為其外遇的決定不是正確,但卻僅是單方面認為兩造婚姻破綻不能僅歸責於伊,業已足證被告與訴外人李婉甄外遇,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再者,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PTSD),此觀杏語心靈診所診斷書記載略以:「個案在歷經先生外遇後…個案出現明顯憂鬱現象,意義匱乏、憤怒、焦慮情緒明顯,對於創傷經驗存在明顯極度關切,耗損生活中過高比重的時間,難以恢復原本生活功能。
反覆回想及創傷經驗 ; 在面對相關經驗時出現焦慮反應,害怕獨處,在預期接近類似情境時會有明顯注意力下降、緊張的反應」等語,其中醫囑欄位記載略以:「1.心理治療,因有自殺風險,合併藥物症狀治療」、「乙○○小姐自述因先生外遇產生壓力進行會談,並在會談中及其先生冷床問題與溝通衝突造成其身心影響。
其身心壓力持續至今,建議持續會談以及相關醫療協助持續介入」等語,是故被告為原告之配偶,並同時為台大教授,卻仍與同為台大教授之訴外人李婉甄互以老公、老婆、寶貝等語互稱、傳送露骨情愛之對話、甚至同住及有性交行為,不僅有損師道,更已造成原告精神上折磨,目前仍因被告婚外情而生創傷後壓力疾患,並有自殺風險,其情節核屬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70萬元。
而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70萬元慰撫金仍屬過高等語,但是原告提出精神科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係精神科醫師於親自診察後本其專業認為與客觀事實相符所為之記載,並記載診斷病名為「創傷後壓力疾患」(即在重大創傷事件發生後所造成之嚴重壓力疾患),顯見應非原告常態性執行警察職務所生,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中除重現原告晤談期間之談話內容外,尚包含醫師對於原告晤談期間之觀察,足證原告係因突發性創傷事件造成精神疾患,應非源自常態性警察工作所生,係長達數月期間前往診所進行自費諮商,與為取得對己有利之事證而僅有一、兩次諮商紀錄之狀況有別,原告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諮商費用在心理師面前為不實陳述,而原告於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李婉甄外遇以後,身心潰堤、花了相當長的時間尋求諮商資源,才逐步重拾自我,期間卻未見被告有任何悛悔之意,被告甚至於本件訴訟中一再將自身外遇一事怪罪於原告對於婚姻貢獻太少,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折磨,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
按婚姻關係主要目的之一,在於夫妻各自得藉由此關係之存在,尋求人性尊嚴、人格發展之更進一步圓滿狀態,換言之,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之獨立存在,實係維繫婚姻關係之主要基石。
而於婚姻關係成立之後,雖由法律之規定或夫妻之約定,雙方均受到部分之拘束(諸如不得違反忠貞義務、互負撫養義務、夫妻財產制之特別規定、不得由單方無理由任意終止等),但憲法雖未明文保障,惟依釋字第293號已取得憲法上地位之隱私權,在未受前述限制之範圍內,配偶之間亦不得以維持婚姻圓滿為由,相互侵害;
且隱私之維持既屬維繫人性尊嚴、人格發展所不可或缺,故亦為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條件,從而應具有較維持婚姻關係圓滿,有更基本之重要性。
是藉由侵害配偶隱私權之方式來維護婚姻關係圓滿之權利,不僅目的與手段相違,且已有違比例原則,而不能認為適當。
㈡被告手機設定為即使有任何人以Line傳訊息給被告,也不會顯示於手機畫面或以聲音/震動通知,且被告手機設有密碼,必須輸入密碼解鎖後才能操作,不可能發生原告察看被告手機而可直接看見有來自「台大公衛-李婉甄」之Line訊息並稱呼被告為「老公」之情形。
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用手機連結家中電視讓原告可以看NETFLIX,從而發現李婉甄傳送親暱訊息等語,亦非事實,蓋兩造之NETFLIX帳號為原告所申請,原告手機即有NETFLIX之APP,完全無須以被告手機連結家中電視,且被告也未曾如此做過。
原告所描述場景均為虛構,僅為掩飾其擅自輸入被告手機密碼解鎖並翻拍Line訊息之行為罷了。
如原告仍主張其係以合法方式取得原證2至原證5照片,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原告擅自輸入被告手機密碼解鎖並翻拍Line訊息之舉,依實務見解,縱使兩造為夫妻、縱使原告係為蒐集證據,仍不得認為非屬「無故」或被告即喪失對隱私保護之合理期待,倘允許原告以此為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異乎是變相鼓勵以不法行為作為求償手段,法秩序將出現嚴重矛盾(亦即個人隱私權是否因婚姻關係即應被迫放棄之刑事及民事判決之見解將互相悖離),從而原證2-5應不得作為證據。
㈣而原告雖提出其他法院實務見解,主張原證2-5係有證據能力、不應排除等語,惟觀諸上開判決內容,均係一方自「雙方家中共用電腦」取得相關證據,與本件原告係自「被告私人手機」(且以擅自輸入密碼方式開啟察看)翻拍原證2-5照片明顯不同,原告蒐證目的即在於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離婚等訴訟(由原告在此二訴訟中皆以翻拍手機照片為其主要證據即可自明,與原告係在幾個月後提起訴訟並無關連),非為維繫婚姻及家庭圓滿,憲法雖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但並不因此即保障為勝訴所採取之蒐證手段;
而縱配偶權,其權利位階及保護必要性亦不當然高過於個隱私權。
㈤更何況,無論被告手機是否有設定密碼,皆不改被告手機為被告個人私用物品之性質,即便是配偶亦不應在未經告知或未取得同意下即擅自窺視被告個人Line訊息。
是原證2-5應無證據能力,不應採為判決基礎。
又原證15為兩造離婚案件之筆錄,形式真正固不爭執,惟筆錄記載既涉及上開不得作為證據之內容之確認,亦不應納入本件斟酌範圍內。
㈥再者,兩造大約自99年開始交往,107年結婚,其間103年至105年被告曾至美國留學,出國前被告曾向原告求婚,但原告表示要進行警察受訓,還不想結婚,兩造即遠距離交往,出國期間只見面過一次。
被告105年回國後又再向原告提起結婚之事,但原告不置可否,後來107年間某日,原告突然向被告表示警察工作很累、想結婚,因此兩造即於107年結婚,但其實在婚前,兩造已很少有性生活,婚後頻率更低,約莫半年才行房一次。
原告擔任警官工作,經常一天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以上,遇到週末或重要節慶,也須到局備勤或執行勤務,無法回家的情況所在多有,自原告升任分局警備隊小隊長後,更常須整日值班待在警局,經常不能回家,以致於被告即使有性需求,原告不是不在家、就是以工作太累為由拒絕,被告體諒原告工作辛苦,也只能由被告自己解決。
不只是性生活的不圓滿,因原告工作性質,一個星期有三、四天不在家,就連非值班的日子也常往外跑(或許是工作壓力大,需要找方式紓壓);
而被告上下班時間較為規律,家務通常都由被告處理,原告幾乎完全不做家務(理由同樣也是工作太累),生活開銷也大部分由被告負擔,基於對原告工作的尊重,被告只好被迫要習慣接受自己一個人的生活模式,在缺乏實際相處和陪伴下,兩造間的互動也越來越少,原告稱其於共同生活期間戮力經營夫妻生活,恐與事實有所落差。
㈦由原告所提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原本兩造婚姻生活即已存在問題,但並非沒有進行溝通諮商,被告也不是沒有付出和努力(錄音記載:「你知道,我對你,我覺得這些年我都還是在繼續實現,我對你的這些話,而且都是真心的,我隨時隨地在觀察你有什麼需求,你有什麼需要…我過去的每一段時間都認為這是真心誠意,我做每件事情,我都是,我都是」等語),原告就此也認同、也能理解兩造問題不是單方責任、不是短時間造成(錄音記載:「我沒有怪你愛上別人,因為關係的變化,不是一朝一夕的,都是長期累積的,也不會是任何一方單獨要承擔的責任,可能是一些時空背景,可能是一些誤會,也可能是日常累積的積怨,沒有說出口沒有解決,需求沒有被滿足,所以就這樣了」等語),雙方對話最後被告詢問原告覺得怎樣做是原告想要的?原告要被告搬離兩造住處,被告雖然希望能陪伴原告,但仍遵照原告要求離開並一再向原告表達歉意,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未曾向原告道歉」或單純以言詞指控、羞辱原告等語。
㈧在兩造對話錄音譯文中,被告均未承認與第三人有發生性行為或同居,原告陳稱「被告未明確否認即表示默認」,不足作為佐證,且被告於對話中已表示「雖然我跟她還是…我跟她沒有任何的…其他的…沒有其他的…沒有其他不好的地方」等語(亦即被告並未承認與第三人有發生性行為),又如原證7-1錄音譯文第7頁被告講到兩造各自所做的選擇決定,所謂被告稱「我今天做這件事情」或「我做的決定」,是針對被告沒有將他自己的需求告知原告(即所謂「我不講實話」),而非原告自行推論的「婚外情」一事,原告實不應將兩造對話內容以「沒有明確否認即代表默認」來強行解讀,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與第三人有發生性行為或同居。
㈨況按憲法規範對於婚姻與家庭、婚姻之定義與內涵及「性」價值觀均有所變遷,由原本夫妻雙方為「生活共同體」(釋字第554號解釋),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包含性自主決定權)」(釋字第748號、791號解釋),不再強調德國法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
對於「性」之態度亦由維護社會風化、尊重社會多數共通性價值秩序,變遷至「性交易除罰化、除罪化」(釋字第666號解釋),則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
況「性、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涉及他方配偶受憲法絕對保障「思想自由」、受憲法第11條高度保障「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及憲法第22條「性自主決定權」,故以此作為核心內涵「配偶權」自非憲法上權利。
立法者復已明確揭示配偶關係屬身分法益,對於他方配偶之人格無實體法上權利,故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現行憲法規範意義下,亦非法律上利益。
是夫妻間之婚姻無論因何原因遭破壞,均無從對配偶或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僅得依家庭法之相關規定對配偶為請求(在我國即指親屬法之裁判離婚、剩餘財產分配、離婚損害及贍養費等規定)。
㈩因此,侵權行為法與家庭法有不同制度功能,侵權行為法著重在損害填補,家庭法則在規範婚姻與家庭之身分(包含成立與解消)及財產關係,侵權行為法無法對破壞、背棄婚姻之第三人或配偶請求損害賠償,不代表家庭法無法解決此問題。
又婚姻為身分法上之契約,婚姻之維繫有賴於配偶雙方之溝通、互信與承諾,絕非單純使配偶負有類似貞操帶之(性)忠誠義務;
如婚姻確實已經無法維繫,應依親屬法關於裁判離婚、剩餘財產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離婚損害(民法第1056條第1項)及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解決,殊無就配偶間因身分契約所涉之事項,請求侵權行為法上損害賠償之餘地。
基此,配偶權既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自非有據。
而兩造間婚姻生活發生問題並非一朝一夕,亦非單方責任,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恐非原告所指僅因被告有婚外情即造成家庭生活圓滿及幸福之完全崩壞;
且,在被告遭趕出家門前,被告每天都正常回家,經常不在家的原告根本不知情,被告亦未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同居,此係原告片面主張;
原告所提原證8診斷書記載「先生最終翻臉攻擊個案」及原證9就醫證明書,亦均為基於原告自述所作成,事實上被告並無任何攻擊原告行為。
原告所承受之身心壓力究竟是源於其自述之先生外遇抑或來自其高壓性警察工作,實不得而知。
又被告在感情上出軌一事,確實早在112年1月1日兩造當面溝通時即已向原告承認並道歉,此由原告提出之錄音記載:「我跟你道歉,我不找任何藉口…那的確就是我做的,我跟你道歉…其實我到現在,我還是我還是想要用我的方式在關心你」、「我覺得對你做那些行為都是不可被原諒的,對你都很糟糕…而且我覺得你不值得這樣被對待,我是認真的跟你道歉」,原證7-1第12頁:「我很抱歉,這段時間對你做了這些事情,我真的很抱歉」等語,可知當時被告並不知情原告有錄音,應足證係被告真實想法的表露。
被告不願繼續讓原告感覺受傷,從而配合原告要求搬離住處、離開原告的生活,被告始終無意對原告惡言相向,然在訴訟攻防中難免有針鋒相對之處,被告亦感十分無奈。
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斟酌兩造原本婚姻狀況及兩造學經歷、收入等一切情狀(被告年薪並未有200萬元之多,因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所生收入,並非常態性,係隨計畫結束就終止,被告教職收入約在150萬元上下;
原告擔任分局警備隊隊長,工作穩定,年薪約100萬元),並考量被告在婚姻中的處境及本件情節,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請求按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錄音檔、錄音譯文、杏語心靈診所斬斷書、就醫證明書、被告之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師資介紹簡介及照片、李婉甄之國立台灣大學環境與職業健康科學研究所教師成員簡介及照片、李婉甄個人臉書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文件為證(112年度北司補字第2273號卷第27-73頁,本院卷第31-43、95-109、161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與李婉甄間外遇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並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與李婉甄所為侵害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則係就侵權行為各個賠償方法及範圍之效力部分為規定,故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仍應視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
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可參;
因此,依照前揭見解,就「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侵害,可認為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上開見解係以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基礎,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
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逾越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據此為逾越行為之配偶及該第三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經查,兩造於112年1月1日之對話錄音紀錄記載略以:「(原告乙○○:甭甭啊,有沒有什麼事情是我必須要知道,但是你還沒跟我說的?)被告甲○○:你想問我什麼?。
(你跟李婉甄的事情。
)所以其實你知道?(你們的事情,我大概都知道了,但想聽聽看你有沒有什麼要跟我說的,我之前問你說你還愛不愛我?然後你跟我說不知道,那…我現在再問你一次,你對我還有任何的愛嗎?)我現在對你就是像家人一樣的情感。
(然後呢?所以愛人的情感是在李婉甄身上嗎?好,你點頭,所以表示說你現在已經不愛我了,你愛的是李婉甄,是嗎?點頭…好。
那你有想過,這樣的狀況,會對我們的生活有什麼影響嗎?)你說這樣的狀況,現在的狀況?(你覺得你可以只跟我當家人,然後你愛人的那一部分跟李婉甄經營,你覺得這樣子是可行的嗎?)這件事情我現在不知道。
(你覺得這樣子的模式,你心裡是平靜的嗎?)現在這樣的模式嗎?當然心情不會是平靜的。
(那你跟李婉甄維持著愛人的關係,然後回家之後,還要面對我,假裝愛我,你覺得你的心情是怎樣的呢?)我覺得最早的…最最開始的時候,其實我並沒有…最早的時候,其實我沒有很情願地要回來面對你,我覺得對你來說其實都不公平,但是我…我覺得,因為我…我我當時的想法是,我最…的想法是我,我覺得我不值得這樣被對待,但是後來我後來這段這段時間,雖然我跟她還是…我跟她沒有任何的…其他的…沒有其他的…沒有其他不好的地方,但是我覺得看到這段時間讓你很痛苦,其實我我自己…我自己心裡知道有很大部分是來自於我,而且有一些…其實我都可以意識得到,其實我覺得你…你都感覺到你都感覺得到,我們只是沒有…但是我後來的心情其實是我覺得很對不起你,因為特別是看到你這麼辛苦,我覺得那時候覺得我怎麼會讓一個陪了我10多年的的人這麼難過…,這是實話,這個我沒有騙你…,因為如果你知道了,那我就沒有必要再再騙你。
(你都沒有想過要跟我坦白嗎?你記得我曾經不只一次跟你說過,如果有一天你不愛我的時候,你就跟我說,我就會走,你記得我跟你說過好多次這樣子的話嗎?那為什麼你不跟我坦白呢?)因為我也放不下那10多年的過去,那10多年不是…不是那麼輕易就可以走過的,這件事情我也一直都知道,我只是…我就是放不下。
(婚姻諮商的時候,那個時候你聽到我過著將近12年的無性生活感到非常痛苦,然後沒有自信,然後…很自我懷疑的時候,你覺得很難過、很抱歉,那在你知道這樣子的狀況之後,你覺得…你繼續跟我維持家人的關係,然後把愛人的關係跟別人發展,然後並且試圖說服我,我們是很好的家人,我在家人這部份表現的很好,所以我們繼續當家人,你覺得這樣對我是公平的嗎?你可以跟我當家人,跟李婉甄當愛人,但是我只有一個…,每天在我面前演戲的家人,然後我沒有愛人,這樣對我是公平的嗎?我應該要被這樣對待嗎?我已經守了將近12年的活寡了,然後你希望我一輩子都這樣過下去嗎?你在別的地方跟你的愛人在床上做愛的時候,我因為自己沒辦法獲得丈夫在性方面的青睞,而感到非常的沮喪跟自卑的時候,你有想過,我是怎樣的心情嗎?你覺得我應該要被這樣對待嗎?你搖頭是什麼意思?)我覺得你不值得被這樣對待,你不該這樣被對待…」、「(你說的都對啊。
你說的都對啊。
決定是我做的,決定也是你做的,要跟你結婚的人,要跟你結婚這件事,我決定了,要跟我結婚這件事你決定了,我沒有後悔這件事情,因為我是真心誠意地愛著你,所以我決定跟你結婚了。
你是真心誠意地愛著我,才跟我結婚的嗎?你是真心誠意地愛著我,才跟我維持這段關係的嗎?對,決定是人做的沒錯,所以你跟李婉甄外遇的這個決定,你是真心誠意地覺得:對,這樣做就是對的,是嗎?)這件事情不是對的,我知道不是對的,但是決定是我做的。」
、「(…只有你對我現在的狀況反應得如此處之泰然,別人對我越溫暖,我就覺得我們的關係越讓我心寒,你對待我的方式,這是我應該有的待遇嗎?你這樣對我公平嗎?)不公平、不公平,我很清楚我對你做了什麼,不公平,完全不公平、我我跟你道歉,我不找任何藉口,我不找任何藉口,那的確就是我做的,我跟你道歉,你不值得這樣被對待,真的不值得,我跟你道歉,而且我沒有任何的藉口,沒有,因為找任何藉口都是多餘的,我不是沒有感覺到你的狀況,我我誠實地說,前面的幾個月,我可能沉浸在我自己認為的快樂,不是我認為,是我的快樂裡面,所以其實我完全忽視了你,但是你現在的狀況很糟,其實我都知道…這幾個月來,我覺得對你做那些行為都是不可被原諒的,對你都很糟糕,我都知道有多糟,當下的我沒有感覺,但是事後去回想這些事情,我都知道那有多糟,而且我覺得你不值得這樣被對待,我是認真的跟妳道歉,而且我知道我,我做了,我承認我做了那些行為,那都是我自己的自私,我都承認,我沒有不承認,我也沒有不我也沒有找藉口,沒有都沒有。」
等語,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7-107頁),並為被告未予爭執,堪予確定。
⑶而被告就上開錄音暨譯文部分雖主張略以:兩造婚姻生活已存在問題,但並非沒有進行溝通與諮商,被告也不是沒有付出和努力,且對話中被告均未承認與第三人有發生性行為或同居,無法以此證明被告與第三人有發生性行為或同居等語,以為答辯;
但是,婚姻關係中之逾越行為,並不以其中一方必須與第三人有發生性行為或同居事實為必要,僅需一方有違背婚姻誠實之義務,而與第三人有違反男女分際而交往之事實即為構成,況且,若非被告已為違背兩造婚姻誠實義務,而與第三人李婉甄交往之逾越行為,當應會於對話中立即予以否認,則其豈有在對話中就原告詢問「你跟李婉甄的事情」、「所以你跟李婉甄外遇的這個決定,你是真心誠意地覺得:對,這樣做就是對的,是嗎?」等問題時,表示:「所以其實你知道?」、「這件事情不是對的,我知道不是對的,但是決定是我做的。」
等語,由此足見,被告之回應已與一般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一方之反應相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確有與訴外人李婉甄發展婚外情之情事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㈢次就原告以被告與李婉甄間對話紀錄、照片主張之部分:⑴按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
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
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
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
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合適性原則;
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
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
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
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
況大法官釋字第293號及第535號解釋明揭隱私權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
又人民有訴訟權,亦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
⑵而所謂隱私權,為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人格權,其乃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
憲法雖未明文將隱私權或人性尊嚴納入人民之基本權利或憲法保護價值,惟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535號解釋文明示揭櫫隱私權作為違憲審查之憲法規範保護之權利,及釋字第372號以「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釋字第490號以「以人性尊嚴為我國憲法價值體系基礎」等語,均足證隱私權及人性尊嚴係憲法保障之核心價值及權利,此可從民法第195條第1項將隱私納入人格法益保障範圍,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訂立,足認係立法者為具體落實憲法保障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目的。
而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法院為調查證據以發現應證事實有無,須就證據方法之證據價值即證據力依自由心證定之。
而真實發現固為民事程序之重要目的,惟其目的受限於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常無法貫徹,為求法秩序一致,民事程序於追求真實發現時,仍有就憲法規範保障權利、誠信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價值綜合權衡之必要,若有以重大侵害人格權、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方法,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要求即有退讓之必要。
雖民事訴訟法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惟自憲法秩序與價值之一致性,同屬司法權之民事訴訟程序當無自外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此誠實信用原則除於公法領域適用外,於程序法上亦應加以援用。
準此,於民事程序倘允許採認違法取得之證據,無異形同對於違法行為之鼓勵,且倘係以違法方式取得待證事實,如違法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偷窺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若認其就竊錄、偷窺所見聞之事所為證言具證據能力,則竊聽、偷窺者所體驗見聞者往往即係竊錄之錄音、錄影帶內容,若就因竊錄、偷窺取得之錄音、錄影帶排除證據能力,卻認該竊錄、偷窺者就其違法採證過程取得之內容具證據能力,將使本應排除之違法取得證物,經由違法行為者重現證據能力,將使法秩序之一致性扞格自相矛盾。
是以於承認人性尊嚴、隱私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係憲法之基本核心價值及保護權利,訴訟程序上之真實發現亦應受上開憲法價值拘束而有一定限度,而單純之獲取證據之利益,不能使偷窺竊錄之行為正當化,故如當事人主觀目的即係透過違法方式取得待證事實,則其此部分證物之內容與因此取得之證物實質無異,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準此,倘以侵害隱私權為方法而取得之物證,依前述說明,均應認不具備證據能力予以排除。
⑶此外,婚姻關係主要目的之一,在於夫妻各自得藉由此關係,尋求人性尊嚴、人格發展之更進一步圓滿狀態,換言之,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之獨立存在,實係維繫婚姻關係之主要基石。
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應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然非謂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會人際關係互動之義務,自不待言。
故藉口關心、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而行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自難率謂其符合比例原則,或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⑷而本件原告雖提出翻拍親暱紀錄為證,主張被告破壞兩造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語,但是,此為被告予以否認,而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不法侵害其因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自應就被告如何不法侵害行為,以及就上開證據為合法取得,具有證據力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其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駁回原告之訴訟,始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⑸然而,原告就其提出翻拍被告與訴外人李婉甄間之親暱對話紀錄等證據部分,主張其取得經過為:係因被告前往晾衣服的時候,因被告手機不斷有震動聲響,原告認為有人急著要找被告故予查看,竟發現訴外人李婉甄當時正在傳送親暱之訊息予被告,原告見狀查看並予蒐證,蒐證過程完全沒有輸入破解密碼,更未以其他不法方式取得證據等語,但是,該手機之實際所有人既為被告,原告本無權於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自行點閱查看該手機之內容,更不得逕行翻拍手機內相關檔案資料,而此與是否設置密碼無涉,尤其,上開文件資料乃屬個人私密性訊息,在客觀上自不可能同意讓他人無故窺視刺探,或蒐集作為對其不利之證據資料,此即為隱私權之保護範圍,故被告主張:原告上揭翻拍被告手機對話紀錄行為顯然已不法侵害被告之隱私權等語,即非無據,應予確定。
⑹另再依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中,對於全體國民均一體適用,並未規定於夫妻婚姻生活得不予適用或排除適用之情形,且亦未有為保持家庭婚姻生活而得對於隱私權為侵害之合理化理由之規定,因此,於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既有發生衝突可能,而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在社會現實上雖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導致被害人舉證不易,但是,在此前提下,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即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即涉及侵害隱私權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取得之證據始具有證據能力,而隱私權既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該項法益保護即具有高度必要性,即無從僅以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導致被害人舉證不易等論述,即可作為允許侵害他人隱私之事由,應可確定;
尤其,本件原告既得以取得被告間對話之錄音方式,作為主張被告侵害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法益之證據,足見原告另有其他管道對被告所為婚外情等對婚姻不忠、不貞行為蒐證之方法,並非若不藉由使用上揭翻拍錄影被告手機內相簿內照片、對話紀錄等方式即無法蒐證或提起訴訟,藉以保護其配偶權益之可能,否則將使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中盡其所能地窺探他方,而使婚姻制度互相信賴、信任之本質破壞殆盡。
是故,隱私權保障應具有保護必要之認定,從而,原告提出之翻拍錄影被告手機內相簿內照片、對話紀錄等證據,既係以不法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手段取得,即屬違法取得證據,自應排除其實質之證據力。
⑺至於原告另主張非以強暴、脅迫方式獲得上揭證據資料,以及未作他用,亦無持續、長時間地不法侵害隱私權等部分,但是,縱然原告非以強暴、脅迫方式獲得上揭證據資料,亦無礙於其不法侵害隱私權行為之成立,更無法藉由非以強暴脅迫、無持續非長時間等方式阻卻其違法,故原告上揭主張,亦非可採,自可確定。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其立法理由明載:「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等語,因此,配偶一方與第三者交往進而為逾矩之行為,此顯然違反夫妻間誠實義務而侵害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乃為侵害他人基於夫妻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訴外人李婉甄發展婚外情之情事,侵害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如前述,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遭被告破壞,且原告亦因此前往杏語心靈診所就診,依其診斷書記載略以:「個案在歷經先生外遇後,經由內省,開始質疑人生為了支持先生而放棄許多選擇與機會的意義何在?…個案出現明顯憂鬱現象,意義匱乏,憤怒、焦慮情緒明顯,對於創傷經驗存在明顯極度關切,耗損生活中過高比重的時間,難以恢復原本生活功能。
反覆回想及創傷經驗;
在面對相關經驗出現焦慮反應,害怕獨處,在預期接近類似情境時會有明顯注意力下降、緊張的反應。」
、「目前狀況:相較於事發之初,憤怒與憂鬱稍有改善,但焦慮仍存在。
症狀無法以其他生理或精神狀況做更加解釋。」
、「乙○○小姐自述因先生外遇產生壓力進行會談,並在會談中談及先生冷床問題與溝通衝突造成其身心影響。
其身心壓力持續至今,建議持續會談及相關醫療協助持續介入」等語,有診斷書、就醫證明書在卷可按(卷第71-73頁),是原告因被告違反夫妻間誠實義務,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可確定。
⑶而被告雖以:上開診斷書、就醫證明書記載均為基於「原告自述」所作成,事實上被告並無任何攻擊原告之行為。
原告所承受之身心壓力究竟是源於其自述之「先生外遇」抑或來自其高壓性之警察工作,實不得而知,且被告早於112年1月1日兩造當面溝通時即已向原告承認在感情上出軌一事並道歉,被告始終無意對原告惡言相向,僅係因訴訟攻防中難免有針鋒相對之處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但是,依兩造在112年1月1日之對話紀錄略以:「(…我現在狀況非常非常不好,我在看身心科吃藥,我也在做心理諮商,然後我的身體也已經來到臨界點,我沒有辦法睡覺,然後免疫系統也出問題了,我從來沒有得過蕁麻疹的人,我得蕁麻疹,晚上磨牙的狀況越來越嚴重了,然後我會做惡夢,哭著醒來,然後我其實一整天都吃不下去,我其實已經很久,沒有好好地,像剛剛那樣吃飯了,或許你沒有發現,但我已經瘦了3公斤,我快要沒有50公斤了…)…我很清楚我對你做了什麼,不公平,完全不公平、我我跟你道歉,我不找任何藉口,我不找任何藉口,那的確就是我做的,我跟你道歉,你不值得這樣被對待,真的不值得,我跟你道歉,而且我沒有任何的藉口,沒有,因為找任何藉口都是多餘的,我不是沒有感覺到你的狀況,我我誠實地說,前面的幾個月,我可能沉浸在我自己認為的快樂,不是我認為,是我的快樂裡面,所以其實我完全忽視了你,但是你現在的狀況很糟,其實我都知道…這幾個月來,我覺得對你做那些行為都是不可被原諒的,對你都很糟糕,我都知道有多糟,當下的我沒有感覺,但是事後去回想這些事情,我都知道那有多糟,而且我覺得你不值得這樣被對待,我是認真的跟妳道歉,而且我知道我,我做了,我承認我做了那些行為,那都是我自己的自私,我都承認,我沒有不承認,我也沒有不我也沒有找藉口,沒有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06-107頁),因此,足見被告於對話間即已明瞭係因其違反夫妻間誠實義務與李婉甄發展婚外情,造成原告身心痛苦而導致原告前往就醫,並非因原告之警察工作而受有壓力所造成,是故,被告上開答辯自非可採,亦可確定。
⑷準此,本院審酌兩造自107年8月7日結婚,考量被告為國立臺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助理教授,教職年收入約在150萬元左右,原告則為分局警備隊隊長,年薪約100萬元,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手段情節、經過及緣由、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我國民法明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
查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5日送達於被告居所,有本院台北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12年度北司補字第2273號卷第83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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