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513,2024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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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13號
原      告  楊良義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楊智傑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仁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纖公司)所持有之股份601股(下稱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仁纖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見北司補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前揭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5頁)。

核原告所為,乃係不再請求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於61年間成立仁纖公司,為符當時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人數限制規定,於78年5月1日、93年11月6日、107年7月25日陸續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所有,而將被告登記為仁纖公司股東,系爭股份實際上係由原告所出資,並以被告名義存入仁纖公司之帳戶內,是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股份予原告,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未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被告亦未證明有何保有系爭股份之法律上原因,且迄今均拒絕返還系爭股份等情。

為此,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等語。

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仁纖公司之總經理,負責仁纖公司主要業務20餘年,系爭股份均係原告贈與被告,俾利被告以股東身分共同經營仁纖公司業務並共享經營成果,且被告為家中長男,原告亦有意透過贈與系爭股份方式,將仁纖公司之業務經營逐步移交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並無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原告所提證據均未能證明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仁纖公司於61年12月22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原告為登記負責人,被告嗣於78年5月1日登記為仁纖公司股東,持股數為47股,迄至107年7月25日增加持股數至601股而持有系爭股份迄今,仁纖公司就系爭股份均未印製實體股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仁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新北市政府107年7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47258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13至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股票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股份實際上係由原告出資,以被告名義存入仁纖公司之帳戶內所購買,而登記於被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合意,現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等情,既經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股份實際由原告出資而以被告名義所購買等節,固提出兩造於112年5月3日對話錄音譯文暨隨身碟為據,並聲請傳喚證人楊智安到庭作證,然查,參以上開譯文內容,僅原告自述從頭你20%一毛錢都沒出,都是我借名的,我現在要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尚無從顯示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

稽之證人楊智安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我印象中包含原告所有子女都是仁纖公司的股東,但我不清楚其他小孩的股份是怎麼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卷內復未見兩造間就系爭股份究如何成立借名登記合意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要素之佐證資料,則原告就其所主張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乙節,既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所有之事實。

又系爭股份既為被告所有,被告保有系爭股份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股份實際上係由其所出資,是與被告間應為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但查,父母子女間之金錢往來、財產登記關係有其特殊性,縱系爭股份係由原告所出資購買,其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多端,或有稅賦考量,或為贈與等,實難僅以系爭股份為原告所出資乙節,即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基前,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未能使本院獲得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確信,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股份之借名人,並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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