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514,202401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14號
原 告 許瑋騰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林育輝
鍾德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二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於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新臺幣玖萬零陸元,並負擔執行費新臺幣柒拾元等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二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翁健,已於民國112年9月6日變更為蔡明修,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蔡明修已於112年11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8292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主張之新臺幣(下同)127萬4504元,及自9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9.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9萬6元,並負擔執行費70元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務)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是否對被告負有系爭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院)95年度執字第547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9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前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黃印邦、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周秀美及原告)取得彰院88年度促字第4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又允許黃印邦延期清償,且未經原告同意,因此原告不負保證債務,系爭判決上開判決理由判斷有爭點效,兩造應受拘束。

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被告對此知之甚詳,卻仍以失效之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不勝其擾,僅得依法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如被證18至被證18所示新訴訟資料,可以證明被告並無允許黃印邦延期清償,原告之保證責任自仍存在,系爭判決之判決理由判斷已遭推翻,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系爭執行程序並無消滅事由,原告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97頁):㈠黃印邦於86年7月21日邀同周秀美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當時名稱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6年7月21日起至101年7月21日止。

黃印邦僅繳付部分本息,經被告對黃印邦、周秀美及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已於88年3月22日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㈡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對黃印邦、周秀美及原告等3人執行未果,經彰化地院發給被告88年度執字第9280號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名義(即95年度執字第5479號債權憑證),被告曾執系爭執行名義於100年、101年、105年、110年、112年對黃印邦、周秀美及原告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對原告及訴外人黃昱苗提起撤銷贈與等訴訟,歷審判決為彰院105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並經系爭判決於107年3月7日駁回被告之訴確定。

被告提起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8號判決駁回。

㈣被告於112年6月14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黃印邦、周秀美及原告等3人執行,聲請事項為:「本金127萬4504元,利息:9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3%計算。

違約金:9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暨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9萬6元。」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因供擔保停止執行尚未終結。

㈤兩造對他造所提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須當事人在後訴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及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者,始能賦予拘束後訴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以平衡紛爭解決之必要性與程序保障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其中後訴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要件,所謂新訴訟資料,僅限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訴訟資料,否則,如屬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之訴訟資料,即應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性質已非屬「新」訴訟資料。

㈡依系爭判決所示(見北司補卷第19-28頁),兩造為系爭判決之當事人,系爭判決所列重要爭點之一即「被上訴人(按:即被告,下同)是否有允許主債務人黃印邦延期清償?上訴人許瑋騰(按:即原告,下同)是否因此不負系爭借款(按:即黃印邦向被告之前身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70萬元,下同)之保證責任?」,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後判斷:「被上訴人有允許主債務人黃印邦延期清償,上訴人許瑋騰未同意其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 即不再負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見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六、㈡點,下稱系爭判斷),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系爭判斷之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訴訟資料(詳下述㈢),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應承認系爭判斷已生爭點效,本件訴訟被告不得再為與系爭判斷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與系爭判斷作相異之判斷。

㈢被告固抗辯:本件所提被證8至被證18均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判斷,系爭判斷不應生爭點效云云。

惟系爭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時為107年1月31日(見北司補卷第19頁),而本件被告所提被證8至被證18之證物,證物有時間性可言者(被證11為921大地震維基百科資料、被證13為被告在本件訴訟自行製作之表格、被證15為空白逾期授信申請書,均無證物作成時點可言),僅有被證18之證物作成時點在107年1月31日後,其餘被證8至被證10、被證12、被證14、被證16、被證17證物作成時點界均在107年1月31日前,依上開說明,均非新訴訟資料之性質,自無續予論究是否足以推翻系爭判斷之必要。

至於被證18即被告於112年8月23日被告資訊系統之放款短查詢畫面(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固抗辯得以此看出初貸日為86年7月21日,貸放迄日為101年7月21日,與放款借款約定之借款期限15年相同,可見被告從未同意黃印邦延期清償云云。

惟系爭判斷主要係基於被告於對黃印邦、周秀美、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要求黃印邦、周秀美、原告一次全部清償,卻仍於88年1月5日至88年11月8日仍向黃印邦按月計收本息,因而推論被告就已到期之借款債務,同意黃印邦依原約定方式,按月清償本息,即屬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債務,因未通知原告亦未證明原告同意延期清償,原告已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見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六、㈡點)。

被告所提被證18,除屬被告內部系統畫面,實質與被告之主張無異外,證物內容亦無從推翻被告仍於88年1月5日至88年11月8日接受黃印邦按月計收本息之事實,換言之,無從推翻系爭判斷,是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系爭判斷生爭點效之結論,被告此部分抗辯,已無可採。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判斷既已認定原告不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生爭點效,本院亦不得再為相異之判斷,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卻仍主張之,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又系爭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因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連帶保證責任消滅,系爭執行程序確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