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520,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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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2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許珮宜
被 告 遠銍新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栢銘

楊哲銘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
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遠銍新綠科技有限公司、楊栢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肆仟陸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遠銍新綠科技有限公司、楊栢銘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及保證書第7條約定(見卷第11、13、16、18、20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遠銍新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遠銍新綠公司)、楊栢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遠銍新綠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9日邀同被告楊栢銘、楊哲銘(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簽定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嗣遠銍新綠公司於109年9月2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六筆金額合計800萬元,上開借款部分已屆期,惟被告除僅償還部分本金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外,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4,584,60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楊栢銘、楊哲銘既為遠銍新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84,6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遠銍新綠公司、楊栢銘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楊哲銘部分不經言詞辯論,惟其等均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楊哲銘部分: ⒈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第48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已於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或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申報之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時,則生失權之效果;

如已申報,未經依第36條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即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生失權之效果,或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法院均應予駁回(參見消債條例第69條立法理由)。

⒉經查,被告楊哲銘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准許開始更生,且經該院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更生程序已終結等情,有嘉義地院112年9月22日函文、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消債破產事件公告專區調閱嘉義地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及公告事項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65、95、101至109頁)。

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楊哲銘之消費借貸債權,於嘉義地院裁定開始更生前即已成立,為更生債權,而嘉義地院既已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經確定,依消債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更生程序即屬終結。

又原告表示已於更生程序中向嘉義地院申報本件債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其情形已無從補正。

從而,原告對被告楊哲銘之訴訟,顯無理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被告遠銍新綠公司、楊栢銘部分:⒈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影本為證(見卷第11至49頁)。

又被告遠銍新綠公司、楊栢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遠銍新綠公司、楊栢銘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種類 本 金 最後付息日 利 息 違 約 金 借 款 日 利 率 計算期間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到 期 日 1 借據 397,660元 112年4月1日 3.5% 自112年4月2日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5月2日起至112年11月1日止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年7月1日 115年7月1日 2 借據 153,213元 112年3月22日 3.375% 自112年3月23日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4月23日起至112年10月22日止 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年9月22日 114年9月22日 3 借據 205,135元 112年3月22日 3.375% 自112年3月23日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4月23日起至112年10月22日止 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年9月22日 114年9月22日 4 借據 1,629,154元 112年3月27日 3.5% 自112年3月28日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止 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年7月1日 115年7月1日 5 借據 1,378,893元 112年3月22日 3.375% 自112年3月23日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4月23日起至112年10月22日止 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年9月22日 114年9月22日 6 借據 820,548元 112年3月22日 3.375% 自112年3月23日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4月23日起至112年10月22日止 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年9月22日 114年9月22日 合 計 4,584,6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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