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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78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複 代理人 汪聖翔律師
被 告 郭志豪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田美律師
被 告 暐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暐
追加 被告 豪正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被告為郭志豪、暐翰有限公司(下稱暐翰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追加豪正暐有限公司(下稱豪正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下原告聲明欄所示(調補移卷第31至32頁),核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暐翰公司、追加被告豪正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10月間至W.T運動空間-七張店健身房(下稱系爭健身房)參加健身課程,由被告郭志豪進行指導、訓練。
然被告郭志豪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許,於進行健身課程時夾帶性暗示詢問原告「跟老公多久沒有做(愛)一次?」,且託詞為原告進行體態條整、按摩放鬆,將原告運動內衣掀開,從而撫摸胸部,致原告身體自主權遭侵害而心生畏懼。
被告郭志豪又於同年11月9日半夜(應為11月8日晚間)以性暗示、挑逗訊息詢問原告「今天鍛鍊屁股部分有沒有炸裂」,使原告心生畏佈、冒犯、噁心、感受到敵意。
復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9時許,原告再次至系爭健身房受被告郭志豪指導健身課程時,其仍託詞為原告按摩放鬆肌肉之際,撫摸碰觸原告之鼠蹊部靠近陰部私密位置,並挑逗、性暗示詢問「敏不敏感?」,更以手再次按摩至原告上半身,掀開衣服、解開運動內衣拉鍊撫摸胸部。
被告郭志豪上開性騷擾行為,已使原告人格權、身體自主權及健康受侵害,更使原告遭受心理創傷,須就診治療。
為此,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郭志豪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健身房為被告暐翰公司所經營,而被告郭志豪為受雇之健身教練,並藉指導健身課程之際對原告進行上開性騷擾行為,被告暐翰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郭志豪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再依被告郭志豪主張系爭健身房係追加被告豪正暐公司經營之健身房,則被告郭志豪為該公司之有代表權之人,則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加被告豪正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郭志豪、暐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郭志豪、追加被告豪正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㈠被告郭志豪答辯:其於教學過程中,均係以正常方式指導,並保持一定之界線,按摩之範圍不可能觸及胸部、大腿內側等部位。
且由111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7日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原告於下課時並無異狀,或害怕、匆忙或求救之表現,並正常與被告郭志豪對話道別。
而被告郭志豪於111年11月8日晚間傳訊之內容「屁股炸了嗎」,係因其為原告安排臀部訓練課程,課後詢問原告是否因訓練有痠痛感覺,僅係一種誇飾,且係常見之健身用語,內容與性無關。
再者,原告如認於111年10月25日、同年11月8日受騷擾,然仍於同年11月17日仍繼續正常上課,顯非受性騷擾之被害人之行為表現。
至被告郭志豪於111年11月17日當晚所傳訊願與原告商談,亦僅係禮貌性傳訊,以求釐清誤會,並未承認有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另原告前提出之性騷擾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向社會局提出之申訴,亦經做出申訴不成立之決議,原告提出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郭志豪有性騷擾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暐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答辯:系爭健身房為追加被告豪正暐公司獨立經營之健身房,被告郭志豪並非被告暐翰公司之受雇員工,原告請求被告暐翰公司連帶責任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追加被告豪正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答辯:被告郭志豪為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受雇主指揮之監督之受僱人,亦未領有薪資,與公司間不具有僱傭關係之從屬性,自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
且被告郭志豪並無性騷擾之行為,追加被告無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志豪有前開於111年10月25日、11月9日及11月17日為性騷擾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原告所主張111年10月25日、11月17日性騷擾行為之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郭志豪於111年10月25日、11月17日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固據其提出其與被告郭志豪111年11月17日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3頁)。
惟依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郭志豪稱:「讓妳感到被冒犯真的抱歉 可以談一下嗎 我2050打給妳方便嗎」、「非常抱歉 可以談談嗎 看在小孩子的份上我們談一下」、「你們商量看看有沒有方法可以讓我表示歉意」(本院卷第63頁),然並未見雙方談及就何事進行商談,尚無從逕以此為被告郭志豪不利之認定。
至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本院卷第65、175頁),僅可知原告有就醫事實,亦無從以之認定被告郭志豪即有性騷擾之行為。
則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郭志豪有原告所主張之性騷擾行為存在。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法提出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許、11月17日上午9時許,兩造於「授課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或同法第367條準用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等語。
然查,原告主張之事發授課地點即系爭健身房之二樓,經被告陳明該處並未設置監視錄影器(本院卷第316頁),而原告前於刑案偵查中亦陳述本件健身房2樓沒有監視器,其知道那裡沒有監視器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則該處既無設置監視器,自無從認被告有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監視錄影器畫面之情形,原告稱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定其主張為真等語,全無足採。
至原告另稱系爭健身房應設置監視器,方符合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等語,於法尚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所主張111年11月8日性騷擾行為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9日半夜以性暗示、挑逗訊息詢問原告「今天鍛鍊屁股部分有沒有炸裂」等言語,使原告感受到心生畏佈、冒犯、噁心、感受到敵意等語。
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應為「111年11月8月晚間11時33分」被告傳送「屁股炸了嗎?」訊息予原告(本院卷第115頁),先予敘明。
又「炸裂」、「炸」等用語於運動訓練時使用,一般用以表達訓練之強度至「炸裂」即「極為酸痛」之程度,此亦有被告郭志豪所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可佐(本院卷117至119)。
則衡諸一般常情,健身教練因進行訓練課程而詢問學員身體部位是否炸了,其意係指該身體部位是否因訓練而感到酸痛之誇飾。
原告因參與健身課程、訓練肌力,且訓練包含身體之下半身,被告郭志豪為前開詢問,客觀上尚難認與性或性別有關。
是原告主張上開詢問為性騷擾行為,尚難採認。
㈣又原告前對被告郭志豪提出性騷擾之告訴(即本件所主張111年10月25日、11月17日有觸摸原告胸部之性騷擾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63號為不起訴處分;
另原告就本件相同主張提出性騷擾申訴,亦經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為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之決議,各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決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37頁)。
㈤據上而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郭志豪有性騷擾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郭志豪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
又上開主張既無理由,則原告以被告郭志豪為受雇於被告暐翰公司之健身教練,被告暐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或主張系爭健身房為追加被告豪正暐公司所經營,被告郭志豪為追加被告豪正暐公司之有代表權之人,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加被告豪正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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