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580,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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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80號
原 告 許尚文
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
被 告 今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寬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徐寬生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嗣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6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260,000元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徐寬生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應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並擴張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徐寬生前於原告與被告今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今公司)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期間,提出遭不名人士偽造變造之所謂和解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要求原告與其和解,原告也因該文件而與被告今今公司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原告因而給付和解金合計13,260,000元予被告。

因被告之前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權,是以,原告爰依民法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13,260,000元。

㈡又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耳聞徐寬生先生在雙方親友間散布原告侵占其貨款(其從小詐騙成性) 之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民譽權,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徐寬生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1,00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6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260,000元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徐寬生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其請求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以,依據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為原告之訴無理由之判決。

㈡又系爭調解筆錄應係於108年所簽立,惟原告遲至112年6月1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劃定審判範圍、明確當事人攻擊或防禦之目標,並預告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7年台上字第145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原因事實,陳稱:「被告徐寬生竟提出遭不名人士偽造變造之所謂和解文件,要求原告與其和解,原告也因該文件而與今今公司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13,260,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未具體指名系爭文件何部份之內容有遭偽造變造情事,亦未詳細說明系爭文件遭偽造變造之內容,何以有迫使原告就系爭事件達成和解之強制力,是以,本院爰於112年9月11日,以北院忠民戊112年度訴字第3580號通知,命原告具體敘明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礎、被告係以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權利受損害間,何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

並於113年3月29日庭期,再次命原告具體陳明系爭文件之具體內容、經偽造變造之部份、經偽造變造之部份與原告和解間,有何因果關係等必要事項,惟查,原告113年3月29日庭期,雖陳稱:「原證一右邊100年1月7日本人將提出與今今食品有限公司徐寬生,這段文字是疑似被偽造變造之文字,實際上原告所簽署之文件為原證三,沒有這段文字,影響原告之所以在二審與被告和解,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權,進而去交付和解金,被告提出偽變造文件,與交付和解金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亦未具體說明系爭文件遭偽造變造之內容,何以有迫使原告就系爭事件達成和解之強制力,尚難認原告已就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已盡完善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份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13,260,000元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查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僅陳稱:「迄本件起訴時(000年0月間)原告亦不斷耳聞徐寬生先生在雙方親友間,即原告之四表姐李明美及四姐夫徐俊生、二表姐及二姐夫洪敦清、大表姐李明嬌、三表姐李明珠散布本人(即原告)侵占其貨款之不實消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惟原告就被告徐寬生係於以何種方式散布不實言論、散布不實言論之具體時間點、不實言論之具體內容為何等必要事項,並未能為具體詳實之論述,遑論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雖於112年9月11日,以北院忠民戊112年度訴字第3580號通知,命原告具體敘明被告係以何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雖於112年11月7日庭期陳稱:「如前所述原告亦不斷耳聞徐寬生先生在雙方親友間散佈原告侵佔其貨款(其從小詐騙成性) 之不實言論,依據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195條,原告得向被告徐寬生主張精神賠償1,000,000元整。

此部分之證據可參原證4(新北地院104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今今公司(負責人:徐寬生),曾將此案告知親友,始知被告從小習於詐騙、而無教化可能云云等毀謗言論,可佐證原告所言實在。」

等語、並於113年3月29日庭期陳稱:「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於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二所載事後將此案告知被告(即本件原告)親友,始知被告(即本件原告)從小習於詐騙,均由被告(即本件原告)父母善後,無教化可能,這段話是被告徐寬生所說,這段話是雙方成立和解後,他不斷向原告親友,大表姐李明嬌、二表姐李明月、三表姐李明珠、四表姐李明美及被告徐寬生之弟弟徐俊生,散布上述之不實言論,導致原告身心受到嚴重之傷害。」

等語,惟仍未能具體特定被告散布不實言論之方法、時間點及不實言論之內容等必要事項,揆諸首開說明及舉證責任之法則,本院自應為不利原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徐寬生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1,000,000元等情,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13,260,000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徐寬生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1,00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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