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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81號
原 告 李慧曦
嚴國隆
被 告 石珉千
徐嘉霙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珉千、徐嘉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惟就起訴時未以訴狀具體表明之應受判決之聲明及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繳費,該裁定於113年3月7日送達原告嚴國隆,原告李慧曦則於113年3月12日前往寄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領取,然原告迄今均未補正或繳費,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非合法,皆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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