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6樓房屋之漏
- 二、確認新鎮社區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召開第22屆第2次區分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呂秋雅,嗣變更為曾麗惠,並經其具狀
-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6樓房
- 三、被告則辯以:經查證,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故對原告之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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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99號
原 告 徐其昌
被 告 新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6樓房屋之漏水情形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確認新鎮社區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召開第2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呂秋雅,嗣變更為曾麗惠,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93-9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乃新鎮社區C棟(下稱系爭大樓)之最高樓層。
因系爭大樓屋頂平台鋪設之水泥及防水層龜裂失效,另受風面之外牆亦多年未進行養護,致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及交接縫多處滲漏,室內牆壁油漆剝落且有壁癌產生,嚴重影響伊居住品質及安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規定,被告有就系爭大樓屋頂平台進行修繕之義務。
然伊向被告反應漏水問題後,被告聘請之總幹事即訴外人林寶勳卻覆以依新鎮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第2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若伊自行修繕,被告只能補貼新臺幣(下同)7,000元,若由被告施工,亦僅能以防水材料塗補,惟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
另系爭房屋於109年出現滲水及壁癌現象時,伊曾請林寶勳告知被告主委即訴外人呂秋雅派工修復頂樓,廠商修復完後,林寶勳無法律上原因卻要求伊需支付2萬元,伊為免紛爭僅能繳付,被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三、被告則辯以:經查證,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故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沒有意見,伊會按法院裁判結果處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漏水、發霉及壁癌之照片、新鎮社區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會議紀錄、112年4月16日拍攝之系爭大樓屋頂平台現況照片為證(見補字卷第11-29、37-45頁),被告並稱與事實相符(見訴字卷第123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屋頂平台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至其修繕費用,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例外於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時,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修繕費用,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決議或規定費用分擔之方式。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雖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就費用另為規定,然此並未免除管理委員會對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管理委員會既為法律明定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人,自不能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另就修繕費用分擔方式為約定,而執以拒絕履行對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
㈢經查,系爭大樓屋頂平台為共用部分,依前開規定,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被告為之,而因被告未盡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義務致該屋頂平台水泥及防水層龜裂失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而漏水,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即屬有理由。
㈣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確認決議無效。
而系爭大樓屋頂平台為共用部分,依前開規定,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被告為之,且其修繕費用,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例外於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時,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修繕費用,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決議或規定費用分擔之方式,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
然新鎮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之內容,不符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修繕之規定,就修繕費用之負擔部分亦不利於該社區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且未附具充分理由,系爭決議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核屬有據。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間因其請求修繕系爭大樓屋頂平台而向其收取2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為原則,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2萬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提議:主委提議往後頂樓住戶有漏水要修繕的話,如要由管委會修繕將由管委會購買防水漆由志工委員施工塗刷防水漆5桶(材料費7000元),如要自行找廠商施工管委會就補貼7000元。
現場清點人數60人全數贊成通過,將列入住戶規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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