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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01號
原 告 謝燕錦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李沭槿
被 告 楊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8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1項、第59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本院卷第115、117頁照片所示之2件珊瑚雕件(下稱系爭珊瑚)。
嗣因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供稱系爭珊瑚已出售他人等語,故原告乃於113年2月3日具狀變更以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珊瑚之價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本院卷第131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為系爭珊瑚所有權人所為之主張,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將系爭珊瑚委託被告出售,原告早於109年8月2日上午明白表示終止委任(或寄託)關係,並要求被告返還,被告甚至曾在兩造間相關刑事案件中明確表示此事甚至陳稱「願意返還」,但迄今卻均未將系爭珊瑚返還。
且被告於113年1月17日開庭時當場自承已於110年間將系爭珊瑚賣出,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原物即系爭珊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市價60萬元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是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爰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6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民法第345條規定之買賣關係以1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珊瑚,並無原告委託代售系爭珊瑚之事。
被告本為系爭珊瑚之所有權人。
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兩造於109年8月2日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住處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原告於109年8月3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局第五分局以本件相同事實併同其他告訴事實對被告提起侵占、妨害性自主、恐嚇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於110年4月1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34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6月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23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80頁、下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先予敘明。
㈡原告交付爭珊瑚係基於委託寄賣或出售商品之交易行為?⒈被告不爭執原告有交付系爭珊瑚,惟以113年3月4日書狀辯稱:原告於109年6月29日告知被告,原告積欠柳宏澤8萬元之債務,稱欲將原告所有系爭珊瑚以10萬元出售被告,所得用以清償對柳宏澤債務,當時兩造關係甚密,遂同意原告請求,縱明知系爭珊瑚根本無10萬元價值,被告仍於同日以1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珊瑚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⒉證人柳宏澤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證稱:「(是否認識在庭之被告、告訴人〈按即原告〉?)認識,我跟告訴人是朋友,被告是告訴人介紹認識,我跟告訴人有生意往來,我幫她寄賣珊瑚、二手珠寶等。
(是否知道告訴人與被告間有無業務或債務往來?)告訴人有2件珊瑚〈按即系爭珊瑚〉在被告那裡,告訴人表示有請被告寄賣,我也有幫告訴人寄賣2件珊瑚,我還給告訴人,告訴人說事後又交給被告寄賣。」
等語(見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之偵字卷第179頁、影本見本院外放卷)。
審諸證人與兩造並無何親誼利害關係,其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到庭具結所為前開證詞應可採信。
是依證人所述,原告交付系爭珊瑚予被告之目的,係委託被告寄賣,並非出售予被告,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另證人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積欠8萬元債務之事,益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⒊另被告辯稱於109年6月29日至超商ATM分5次提領各2萬元合計1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故被告為系爭珊瑚之買受人云云。
然查:由被告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僅可知悉該帳戶於109年6月29日有提領合計10萬元(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惟並無從佐證被告確有將上述提領現金全部交付原告,且提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有可能係贈與、消費借貸等其他法律關係,非必出於給付價金,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所辯為真。
基上,被告抗辯已向原告購買系爭珊瑚云云,無從憑採。
兩造間就系爭珊瑚無買賣關係,被告亦未證明確有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予原告之證據,則被告辯稱本件應以民法第259條第1款解除契約後互負回復原狀云云,洵屬無稽。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利息: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案發日期即109年8月2日上午,已向被告表明終止兩造間委託寄賣系爭珊瑚之法律關係,並要求被告返還寄賣之系爭珊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珊瑚予所有權人即原告,至為明確。
又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對於系爭珊瑚究已出售他人或仍由被告占有中,被告數次更異其詞(見本院卷第127、153、165頁),惟截至本件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否認應歸還原告所有之系爭珊瑚,且當庭陳稱系爭珊瑚已出售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見被告已侵害原告對系爭珊瑚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珊瑚之市價,自屬有據。
查系爭珊瑚為原告前於102年間以80萬元之價額購入,有原告提出之蘇澳昂渥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4頁),又原告主張目前阿卡紅珊瑚市場交易價格為1公克3,500元,有原告提出網路頁面截圖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因原告之系爭珊瑚未達頂級深紅色亦非阿卡珊瑚故同意以上述價格之6折計算,再按系爭珊瑚重量約94.92公克及192.97公克而計算系爭珊瑚目前市價約60萬元(計算式:94.92×3,500×60%+192.97×3,500×60%≒600,000),核屬客觀有據。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珊瑚之價額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寄存送達日期為112年3月16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2年3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新北地院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認原告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於法有據,則就同一聲明,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爰不再另為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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