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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1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周煌勝
被 告 周芳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6,7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按約定之利率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止外,違約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而被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並於96年1月29日簽立協議書,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8年4月10日,屢經催討迄今尚有本金566,7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信用貸款申請書、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撥款證明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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