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617,20240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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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17號
原 告 林福雲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前執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338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97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惟原告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或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

又原告經濟狀況不佳、工作不穩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之執行程序顯屬過苛,是以,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等語。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應係104年1月29日所核發,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債權人於104年7月1日前合法取得之支付命令,應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債權人自得據以請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命債務人履行債務;

又於此情形,因該支付命令受既判力之保護,是以,債務人原則上應不得再就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與否進行爭執。

於此情形,債務人自應以再審之訴之方式進行救濟,方為適法。

㈡查原告雖以伊並不認識被告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或擔保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查,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應係以本院於104年1月29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其執行名義。

因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前所核發,是以,依據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從而,本件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又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主張,應係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與否進行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原告雖又主張伊經濟狀況不佳、工作不穩定等語,惟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係就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有所爭執,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之範疇,亦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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