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635,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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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35號
原 告 詹永隆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告 劉和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16號1樓房屋(下分稱14號1樓房屋、16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開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5000元(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並將訴之聲明第1項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1000元,及自民事擴張與撤回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7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伊所有14號1樓房屋、16號1樓房屋,並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元、2萬5000元,共計4萬5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押租金則為4萬元、5萬元,共計9萬元。

惟被告僅繳納111年12月租金中之3萬4000元,及112年1月租金4萬5000元,自112年2月起迄未再給付租金,至112年11月30日租約終止共積欠租金46萬1000元【即:111年12月租金尚欠(4萬5000元-3萬4000元)+4萬5000元×10個月=46萬1000元】,經與押租金9萬元抵付後,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尚應給付伊37萬1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電傳資訊、系爭租約、原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為證(本院卷第19至39、113至12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1000元及自民事擴張與撤回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為112年12月1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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