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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39號
原 告 許愛治
被 告 李季炘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陸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捌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命被告給付新台幣玖萬元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命被告按月給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部分,各期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未返還租屋,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租屋、給付積欠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見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586號卷第9-19頁,下稱北簡卷),嗣基於同一事實,就上開第二項聲明後段請求變更為自110年12月2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房屋(即系爭房屋)為伊父親許神保所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頂樓加蓋房屋,由伊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110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每月租金1萬5000元,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賃關係),詎被告未依約繳交自110年6月份起至12月份止之租金計9萬元,於租期屆至亦未依約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交還鑰匙,仍將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又許神保於死亡後,伊與母親許洪玉女、手足許金贊等人均為繼承人,亦繼承取得並共有系爭房屋之權利,其餘繼承人均委由其管理系爭房屋,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侵害伊就系爭房屋之權利,伊爰依系爭租賃關係、民法第767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所積欠之租金計9萬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許紅玉女等人之委託書暨身分證影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北簡卷第21-37頁、第69頁、本院卷第67-89頁、第151頁、證物袋),系爭房屋鄰居即證人李秉昭並證稱其大約自10年前即居住於○○○○○○0弄0號4、5樓,原告為系爭房屋屋主,出租該房屋,房客為一對母女,其與該房客見面會點頭打招呼,但並沒有深入聊天,這一兩個月都沒有看到房客,但是東西都還在,原告即房東太太曾說房客有欠租等情(見本院卷第202-20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
從而原告依上開系爭租賃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所積欠之租金9萬元、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租金、按月給付1萬5000元部分,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假執行聲請即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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