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640,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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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40號
原 告 張儀恒
被 告 聶勝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85、87頁);

雖其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書狀表示其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患者,需靠輪椅輔助,且患有嚴重貧血、常常頭昏暈眩,又肩膀韌帶因摔倒斷裂,無法自理生活,需仰賴兒女照顧,故無法到場為言詞辯論等語(本院卷第89至95頁)。

惟既無可認其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之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參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74號、72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

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先後於108年10月22日自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6,275元、同年10月23日轉帳1萬6,275元至被告於同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年11月1日提領1萬8,200元,共計盜領原告5萬0,750元(下稱系爭款項),侵害原告權利。

另被告長期不歸還系爭款項,甚至表示系爭款項為其所有,浪費原告必須往返法院訴訟,致原告自尊、顏面受損,人格權受侵害。

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即慰撫金2萬元,並登報道歉等語。

而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0,750元。

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任一版面、大小及字體不限,對原告就於108年10月22日、108年10月23日、108年11月1日盜領原告帳戶存款一事表明道歉之意思。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同年10月23日自系爭帳戶各轉帳1萬6,275元至被告自己之帳戶,另於同年11月1日提領1萬8,200元,共計自系爭帳戶領取5萬0,7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為證(本院調字卷第27至29頁);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固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惟參據原告陳稱:原告於103年10月1日與被告簽訂隱名出資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為經營設立國聯冠軍商行,由被告代理原告處理運動彩券經銷一事,原告乃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密碼交付被告保管使用,由被告代理原告批彩券、開戶,使用系爭帳戶內有關彩券買賣之金錢等情(本院卷第81至82頁),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25號(含109年度他字第13414號)原告告訴被告侵占刑事罪嫌之偵查卷核對相符(本院卷第57、81頁),有上開隱名出資契約書、委託書、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喪失通知書、訊問筆錄足證(本院卷第103至114頁)。

可見,被告係基於上開與原告間隱名出資契約之約定而使用系爭帳戶,且亦經原告同意而受交付系爭帳戶領款所需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密碼等,並使用系爭帳戶內金錢處理經營彩券經銷事宜。

則被告取用系爭款項,並非無權或盜用原告之存款,無成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可言。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至原告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因非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自非本院得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再者,被告對原告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長期不歸還系爭款項,浪費原告必須往返法院訴訟,自尊、顏面受損,人格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即慰撫金2萬元,並登報道歉云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賠償精神上損害即慰撫金2萬元,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0,750元,及於中國時報任一版面、大小及字體不限,對原告就於108年10月22日、108年10月23日、108年11月1日盜領原告帳戶存款一事表明道歉之意思,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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