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46號
原 告 黃全鑫即合康健診診所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惠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彭國展
張廣平
洪維佑(原名洪聖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惠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惠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惠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群佳儷診所負責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2條可稽(本院卷第3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惠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展公司)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5年5月19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78336號函為解散登記,有惠展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復查無選任清算人及向法院陳報情事,而依惠展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本院卷第114頁),該公司於解散前之董事為被告彭國展、張廣平、洪維佑,則原告以彭國展、張廣平、洪維佑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本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惠展公司(本院卷第127頁)。
核原告為訴之變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張廣平、洪維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惠展公司於104年7月31日簽立系爭合約,由伊擔任合康健診診所(原欲取名群佳儷診所,後改名為合康健診診所)負責人,並由惠展公司提供場地及設備予伊使用。
惠展公司曾以合康健診診所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作為醫療用之放射線檢驗車,兩造終止系爭合約後,伊已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乙方(即原告)應將甲方(即惠展公司)提供予乙方之診所場所及有關設備以現況現狀方式歸還甲方」之約定,將系爭車輛交付予惠展公司,並將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資料及診所大小章均交予惠展公司法代彭國展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事宜,惟彭國展迄未協助將系爭車輛的車籍變更,致伊收到台北市稅捐處繳款書、罰款繳款書、裁處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函,且將伊名下財產帳戶扣押,爰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3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惠展公司。
二、被告張廣平、洪維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惠展公司、彭國展則以:伊同意原告的主張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所主張系爭合約終止後,其已將系爭車輛交付給惠展公司,並將系爭車輛過戶資料及診所大小章均交予彭國展,但系爭車輛車籍迄未變更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政府衛生所112年5月11日函、系爭合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通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原告與彭國展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登報資料、文山武功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7至71頁);
又被告張廣平、洪維佑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被告惠展公司、彭國展亦未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惠展公司等語。
惟系爭合約第1頁即已載明「立契約人:惠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末頁當事人簽名欄甲方亦列「惠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彭國展」,足認系爭合約係由彭國展以惠展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惠展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惠展公司間,與彭國展個人或是張廣平、洪維佑均無涉,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3項約定,對彭國展、張廣平、洪維佑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惠展公司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惠展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廠 牌 車輛型式 車 身 號 碼 引擎號碼 牌照號碼 五十鈴(ISUZU) KC-NQR70PBL JAAN1R70P00000000 019910 707-WF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