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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48號
原 告 陳秉駿(原名陳明陞)
被 告 郭育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萬1,45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萬1,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新北市林口區,惟其起訴時之住所地即租屋處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嗣被告雖於民國000年00月間搬離,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揭示之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12年5月初結識成為朋友,被告從事精品代購行業,向外找尋貨源購買精品後,再販售予客人賺取中間價差,惟因被告資金不足,兩造成立借貸及合作關係,由被告向原告借貸或由原告為其刷卡代墊購買精品之款項,被告再給付原告代墊款項及其從事精品買賣之利潤。
原告先於112年5月28日為被告代刷信用卡,代墊購買精品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
嗣被告欲購買「型號116505」之勞力士手錶(下稱系爭手錶),乃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先於112年5月29日給付被告40萬元(含銀行轉帳6萬元、原告提領現金8萬5,000元、手上現金1萬5,000元及前一筆代刷精品結算費用24萬元),同年5月31日再給付被告現金60萬元,兩造並於112年5月31日簽署「勞力士採購借貸合約單」,約定被告應於112年6月5日清償原告100萬元及販售系爭手錶之4成獲利即46萬元,合計146萬元,另應清償原告於112年5月28日之代墊精品費用21萬5,000元及其利潤,惟被告僅於112年6月5日清償原告40萬元,尚餘尾款106萬元;
原告又於112年6月8日為被告代刷信用卡,代墊購買精品費用10萬元,惟被告仍無法清償前揭積欠原告之款項,兩造乃於112年6月9日簽署「終止合作同意書」,合意終止雙方之合作關係,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6月15日前清償原告系爭手錶之借貸本金100萬元及獲利尾款6萬元,及115年5月28日之代墊精品費用及利潤共22萬1,450元,合計128萬1,450元。
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112年5月28日代墊精品費用及利潤共22萬1,450元、系爭手錶借貸本金及獲利尾款共106萬元、112年6月8日代墊精品費用10萬元,合計138萬1,450元,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合作關係、勞力士採購借貸合約單及終止合作同意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力士採購借貸合約單、終止合作同意書、原告112年5月及6月信用卡歷史帳單、重慶北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台新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臺幣歷史交易明細、112年6月8日刷卡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77至89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兩造所簽定之勞力士採購借貸合約單約定:「甲方陳明陞先生(即原告)於5/31當天幫乙方郭育伶小姐(即被告)代購手錶型號116505代墊100萬協助購買、並約定6/5返還本金及獲利、依約定拆給甲方四成獲利並於當天結清代購精品費用21萬五及其利潤」,並以手寫文字補充記載:「6/5先結40、146-40=106、明天6/6結281450」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又兩造於112年6月9日簽定之終止合作同意書載明:「甲方郭育伶(即被告)與乙方陳明陞先生(即原告)於6/5協議後同意雙方終止合作關係、並約定於6/15退款乙方合資購買勞力士116505之本金100萬元本金及其獲利尾款六萬元及精品代購費用(本+利)221450元共計0000000元*乙方已於6/5收款四成獲利之其中40萬獲利、剩餘獲利6萬元於6/15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及合作關係,原告已為被告代墊代購精品費用及系爭手錶代購款項,被告尚有112年5月28日代墊精品費用及利潤共22萬1,450元、系爭手錶借貸本金及獲利尾款共106萬元、112年6月8日代墊精品費用10萬元,合計138萬1,450元,迄未給付原告,是原告所為之主張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合作關係、勞力士採購借貸合約單及終止合作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138萬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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