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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77號
原 告 許川鎵
被 告 田永彥
鄭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田永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田永彥負擔二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田永彥、鄭惠文夫妻曾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5萬元,已還款121萬元,尚欠224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田永彥、鄭惠文返還借款。
並聲明:被告田永彥、鄭惠文應給付2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田永彥、鄭惠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田永彥雖曾借款345萬元,除原告已自承被告田永彥有清償121萬元之外,尚應再扣除已還款清償之138萬元。
又被告鄭惠文非共同借款人,所有借款均是原告與被告田永彥之間的事情,與被告鄭惠文無關。
爰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田永彥部分: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田永彥自民國103年至10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共345萬元,被告田永彥已分次還款共計清償121萬元,尚欠原告224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田永彥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5頁)。
又被告田永彥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於108年11月4日匯款3萬元至原告帳戶之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故抗辯欠款應扣除此筆金額,應減少至221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田永彥清償221萬元借款,於法自無不合。
⒉至被告田永彥抗辯尚有如113年2月21日民事答辯狀所載各筆還款明細云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查本件被告田永彥既不爭執其向原告借貸上述款項,則雙方為金錢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本旨,債務人即被告田永彥應向債權人即原告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
依被告田永彥上開答辯狀所載各筆匯款及交付現金之對象均為其胞妹即訴外人田瑞熹(下逕稱其名),顯然並非向原告為清償,縱然田瑞熹與原告曾為夫妻,惟依民法第1003條之規定,夫妻僅就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原告既否認授予田瑞熹受領清償債權之代理權限,被告田永彥復未能就田瑞熹如何為有受領權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自不發生清償效力。
況且,依該答辯狀所載,上開各筆匯款或交付現金予田瑞熹之原因均係基於對手足好意施惠之饋贈,並非基於清償被告田永彥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原因而為之,自難認定被告田永彥前揭抗辯已清償借款之情事為真。
故被告田永彥此部分抗辯,實不足採。
㈡被告鄭惠文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鄭惠文為共同借款人,無非係以貸予被告田永彥之借款曾有部分係匯入被告鄭惠文帳戶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
然借款人本有權指定將款項匯入第三人之帳戶,衡諸社會交易常情,金錢流動對象與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非同一者,亦所在多有,則被告田永彥借款,指定將款項匯入其妻即被告鄭惠文帳戶,與經驗法則無違,尚難憑此遽認被告鄭惠文為共同借款人。
又依本件卷附之107年12月30日協議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與被告田永彥間之借貸款項曾會算至該日並簽立上開協議書,該協議書記載之借款人為被告田永彥,簽約人欄亦僅有原告與被告田永彥,並無被告鄭惠文為共同借款人之任何字句或簽名,足見原告與被告鄭惠文無借貸關係至明。
是依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本件被告鄭惠文為共同借款人,也無被告鄭惠文承諾與被告田永彥共同清償本件借款或為連帶保證之事證,則原告請求被告鄭惠文應共同負清償責任,即無所據,不能准許。
㈢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查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田永彥返還借款並加計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8月25日送達於被告田永彥(見本院卷第29頁),可認原告已於112年8月25日催告被告田永彥返還借款,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田永彥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田永彥向其借款221萬元未償還,應為可採;
其主張被告鄭惠文為共同借款人,則無從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田永彥給付221萬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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