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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84號
原 告 藍隆雄(即藍楊蓮英之承受訴訟人)
藍駿騰(即藍楊蓮英之承受訴訟人)
劉佶(即藍楊蓮英之承受訴訟人)
劉佺(即藍楊蓮英之承受訴訟人)
劉侒(即藍楊蓮英之承受訴訟人)
藍佩芳(即藍楊蓮英之承受訴訟人)
藍振天(即藍楊蓮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杏如
訴訟代理人 宋穎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藍隆雄、藍駿騰、劉佶、劉佺、劉侒、藍佩芳、藍振天為原告藍楊蓮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藍楊蓮英於本院審理期間委任訴訟代理人,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2年10月1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藍隆雄、藍駿騰、劉佶、劉佺、劉侒、藍佩芳、藍振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藍楊蓮英、藍隆雄、藍駿騰、劉佶、劉佺、劉侒、藍佩芳、藍振天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然因藍隆雄、藍駿騰、劉佶、劉佺、劉侒、藍佩芳、藍振天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藍隆雄、藍駿騰、劉佶、劉佺、劉侒、藍佩芳、藍振天為藍楊蓮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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