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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85號
上 訴 人 鄭宏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淑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8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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