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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北市好望角扶輪社
法定代理人 林慧祺
訴訟代理人 姜威宇律師
周致玄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育蓉
楊素敏
江正雅
劉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院判決係准許被上訴人有關撤銷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社員大會所為解散決議之請求,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倘若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4,500元後,尚應補繳2萬1,502元(計算式:2萬6,002元-4,500元=2萬1,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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