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71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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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18號
原 告 莊承樺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安咘工作室

兼 號
法定代理人 覃韻

被 告 吳怡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獨資商號安咘工作室即覃韻為被告,起訴聲明為:如附表一所示,嗣因認安咘工作室為合夥團體,故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安咘工作室之合夥人即被告吳怡臻,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二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安咘工作室登記為被告覃韻獨資,實際上為被告覃韻、吳怡臻合夥成立,110年4至8月間,因安咘工作室開立店面「FLOW AND ROW」亟需資金支付裝潢、設備等費用,遂與原告達成借貸協議,委由原告代墊,原告於110年4月18日至110年8月3日止,為安咘工作室代墊共新臺幣(下同)2,567,791元(下稱系爭款項,細目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323至324頁)。

又如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原告為安咘工作室給付系爭款項,使安咘工作室獲得免予支出之有利結果,復不違反其本意,安咘工作室亦因原告給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安咘工作室返還系爭款項,如安咘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覃韻、吳怡臻應連帶給付不足之額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安咘工作室、覃韻則以:安咘工作室雖登記為獨資,但實際上是我與原告合夥。

原告與吳怡臻分手後,我認為原告將股份贈與吳怡臻,所以分手後,我跟吳怡臻是合夥關係。

因為原告在銀行上班,匯款有優惠,所以都是安咘工作室匯款給原告,原告再匯款給廠商,安咘工作室共匯款2,782,294元予原告。

否認原告與安咘工作室間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怡臻則以:原告是因職業關係,不能擔任公司行號之負責人及持有股份,而借其名義出資與覃韻合夥成立安咘工作室,或認原告將與覃韻合夥成立安咘工作室之出資額贈與其,而由吳怡臻與覃韻合夥成立安咘工作室,是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與安咘工作室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為安咘工作室支出款項之證明,惟為安咘工作室即覃韻所否認,揆前說明,交付金錢之原因眾多,自應由原告就與安咘工作室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認原告主張與安咘工作室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一事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安咘工作室返還系爭款項,如安咘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覃韻、吳怡臻應連帶給付不足之額,即無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按,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

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民法第681條);

後者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

另商業登記之型態與普通合夥契約關係之成立並無關聯,仍應視當事人間具體之約定而定。

復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構成無因管理之法律事實,須符合管理他人事務、無法律上義務、為他人管理之意思等要件。

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㈢、安咘工作室於110年4月27日以獨資型態辦理商業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商業處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惟覃韻辯稱安咘工作室在原告與吳怡臻分手前,為其與原告之合夥等語,原告對覃韻所辯則否認之,是本院首應審究者為:迄110年12月31日止,安咘工作室是否為原告與覃韻合夥之事業。

經查:1.依原告提出、由覃韻製作之Flow & Row cafe 110年4月1日~2021/12/31分類帳(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24頁),其上載有「股東往來-承樺」、「傳票編號00000000、傳票日期110/12/31持股70%、借方168,000」等語,對照安咘工作室資本額為24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則安咘工作室資本額70%適與分類帳上記載「持股70%、168,000元」等語相符,足徵前開分類帳為覃韻於110年12月31日後所製作並提供予股東即原告。

另佐以安咘工作室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原告為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原告於店面「FLOW AND ROW」裝潢初期,因遇新冠肺炎疫情,請求房東於開店草創初期給予裝潢寬限、租金調整,亦負責店內裝潢工程(與裝潢工程之包商聯繫、負責裝潢工程款項、預算),以及公司信箱之設立(見本院卷第33至73頁、第279頁),可徵原告有與覃韻共同經營安咘工作室之意,此觀原告於110年6月16日、111年7月15日分別對被告陳稱:「不夠的我們就只能補進去。

可能要再補至少100才能剛好打平。

而且是完全沒有週轉金的情況。

依照我們的持股,我可以補70」(見本院卷第287頁)、「我要把股份賣給歐克法的老闆。

…(覃韻:你賣的形式是怎麼賣?)我的七成出售…」(見本院卷第289頁),更證原告於草創期因資金不足而表明「如果」要再補足100萬元資金,其願再補足出資比例70%即70萬元,而就安咘工作室有分擔所生損失之意,且原告亦明瞭其出資比例為70%。

據此,原告與覃韻乃互約出資,即原告就安咘工作室資本額24萬元出資70%、覃韻出資30%,且2人共同經營安咘工作室之店面「FLOW AND ROW」之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安咘工作室雖登記為覃韻獨資,然迄110年12月31日止,實際之組織型態為原告、覃韻合夥,而為其二人經營之共同事業,可以認定。

原告主張其非安咘工作室之合夥人云云,並非可採。

2.原告又主張:我可以補70這段話是被告向原告探詢出資入夥並提供原告70%出資比例的意向,此時原告尚未出資成立合夥契約,僅止於討論意向階段,且若原告出資70萬元入夥,依商業登記辦法,資本額超過25萬元應檢具資本額證明文件,均未見被告提出,洵屬被告空口泛言云云,然前開對話本無從推論原告有以70萬元出資入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從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復主張:我的七成出售是指覃韻、吳怡臻同意將安咘工作室100%持股之合夥資格及經營權轉售予歐克法老闆,原告同意將對於安咘工作室之債權以七成出售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之說明,與對話之前文為「我(即原告)要把股份賣給歐克法的老闆」等語相悖,顯無足採。

3.原告再主張:若原告自110年4月27日安咘工作室設立登記時起即為合夥人,則安咘工作室之後向兆豐銀行、第一銀行申請之貸款,均應會載明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借貸人或貸款人,但實際情況並非如此;

被告屢稱原告為安咘工作室之合夥人,卻未經原告同意,恣意刊登廣告處分安咘工作室之營業及財產,難認原告與覃韻間有合夥之法律關係;

且迄今亦未見被告提出安咘工作室合夥契約,應認由安咘工作室帳戶匯與原告、復由原告匯入覃韻、吳怡臻所有帳戶之款項為安咘工作室之合夥利益分配,益證原告非安咘工作室之合夥人而未得受合夥利益之分配云云。

然查,如前所述,商業登記型態與當事人間具體之約定並無關聯,安咘工作室商業登記型態既為獨資,則其申請貸款時,即無載明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借貸人或貸款人之可能及必要,至覃韻未經原告同意,恣意刊登廣告處分安咘工作室之營業及財產,乃原告與覃韻間就合夥事務所生之爭議,原告徒以前情反論其非安咘工作室之合夥人,殊無可採。

又原告以被告未提出合夥契約為由,空言主張安咘工作室帳戶匯與原告、復由原告匯入覃韻、吳怡臻所有帳戶之款項為安咘工作室之合夥利益分配乙節,已難遽採,則原告進而稱其未受有合夥利益分配,故非合夥人云云,即因失其論述之基礎,同無足採。

㈣、承上,迄110年12月31日止,安咘工作室為原告、覃韻合夥,而為其二人經營之共同事業。

原告既為安咘工作室之合夥人,其為安咘工作室開設之店面「FLOW AND ROW」此一合夥事務而陸續代墊系爭款項,安咘工作室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原告亦非無法律上義務為安咘工作室管理事務,是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安咘工作室返還系爭款項,如安咘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覃韻、吳怡臻應連帶給付不足之額云云,與構成要件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安咘工作室返還代墊之系爭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安咘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覃韻、吳怡臻應連帶給付不足之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一(起訴時之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7,29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一、被告安咘工作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7,79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安咘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覃韻、吳怡臻連帶給付不足之金額。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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