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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20號
原 告 林志瑞即林志瑞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黃冠儒律師
被 告 劉炳松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86、87年間,訴外人陳劉榮為承攬訴外人龍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徽公司)之鋼骨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建造工程,向訴外人良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岳公司)借牌,陳劉榮並代龍徽公司委任伊設計及繪製系爭廠房有關工程圖說。
95年7月,龍徽公司將系爭廠房售予訴外人水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水興公司),水興公司受領系爭廠房後,發現系爭廠房有鋼骨柱斷面尺寸無法滿足需求之瑕疵,於00年00月間,以龍徽公司為被告訴請減少價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47號受理(下稱新北547號案件),嗣龍徽公司與水興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20萬元達成和解。
龍徽公司則於000年0月間,以陳劉榮及良岳公司應負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以伊未盡監造責任為由,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號審理(下稱桃院27號案件),伊與龍徽公司以20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桃院27號案件審理時,支出鑑定費用58萬5400元。
又桃院27號案件曾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系爭廠房之設計圖說並無瑕疵,系爭廠房存有活載重瑕疵係承攬人未依圖說施作所致。
前開情事既係起因於陳劉榮偷工減料,陳劉榮及良岳公司應就前情事負全部賠償責任,故伊於000年0月間對陳劉榮及良岳公司訴請其等連帶賠償伊258萬5400元(下稱系爭金額);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7號駁回伊之案件(下稱桃院87號案件),經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73號受理(下稱高院73號案件);
豈料,被告於高院73號案件審理中擔任證人,竟於供前具結後偽稱良岳公司與陳劉榮間為合作關係,陳劉榮係良岳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陳劉榮有按圖施作等語,致高院73號案件因此認定系爭廠房為良岳公司承攬施作,並由陳劉榮擔任工地負責人而駁回伊之案件。
被告以偽證之侵權行為,致伊於高院73號案件受敗訴判決,並受有系爭金額之損害,伊僅一部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就所見所聞所知之事實據實陳述,並於高院73號案件審理時,就法官訊問事項客觀描述良岳公司與陳劉榮間之分工,實與陳劉榮實際上有無按圖施作,或伊是否知悉陳劉榮無按圖施作仍虛偽陳述無涉;
且原告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發伊偽證,業經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伊未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案件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案件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於高院73號案件之偽證行為侵害其權利云云,固舉高院73號案件110年7月19日、109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陳劉榮於桃院87號案件所提出之答辯狀、言詞辯論意旨狀、桃院87號案件109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陳劉榮於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178號詐欺案107年4月25日訊問筆錄為證(本院卷第23至30、63至72、35至40、43至47、41、42、31至34頁)。
惟按所謂偽證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
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故倘證人因記憶不清至證述有所錯誤,自非偽證。
查被告於高院73號案件110年7月13日準備程序具結陳述:「簽約的時候是不是我去簽約的,太久了,我記不得,但應該是經過陳劉榮去辦理的」、「他是系爭工程工地的實際負責人」、「陳劉榮算是跟我合作的工地負責人」、「施作方面是由陳劉榮按照設計圖去做」;
並就該案承審法官訊問是否知悉鋼柱更改及變更設計為等情,則回答「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這要問陳劉榮」等語(高院73號卷第378至380頁),被告於上開案件之證述,係就其擔任良岳公司實際負責人時,參與系爭廠房締約及興建過程所見所聞而為證述,自難僅以陳劉榮或良岳公司於另案中抗辯陳劉榮係「工地主任」一詞與「工地負責人」不同,即認定被告就陳劉榮是否借牌承作系爭廠房乙事有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且高院73號案件除審酌被告所證述之內容外,尚依憑系爭廠房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之記載,及龍徽公司給付工程款之對象為良岳公司等節,而認定系爭廠房之實際承攬人確為良岳公司(高院73號卷第454頁)。
另由系爭廠房有無變更設計及鋼柱變更等情,被告均稱不知道乙節可知,被告係因良岳公司與陳劉榮之分工,且陳劉榮擔任工地負責人而證稱由陳劉榮按圖施作,被告並未證稱系爭廠房無變更設計或變更鋼柱之情事,亦難認「施作方面是由陳劉榮按照設計圖去做」一語有偽證之情事。
被告於高院73年案件之證述行為既已不該當偽證行為,自非不法侵權行為;
況臺北地檢署就被告前開證述行為已為系爭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原告就被告是否確已涉犯偽證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㈢綜此,被告於高院73號案件之證述行為既非偽證,即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已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陳劉榮,用以證明陳劉榮與良岳公司間確為借牌關係,被告有偽證之情事,然高院73年案件業已傳訊陳劉榮,且認定系爭廠房之實際承攬人為良岳公司,自無傳喚證人之必要。
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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