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752,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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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52號
原 告 淳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瑋
訴訟代理人 顧啓東律師
被 告 詹菀喻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任職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財團法人櫃買中心)上櫃監理部,職掌股票發行人之監督管理等事宜,並職司相關規章之制定、研究與宣導等。

原告之董事長、董事及經理人等前因執行職務遭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並遭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財團法人投保中心)訴請損害賠償及聲請假扣押,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1年度商全字第6號裁定准許在新台幣(下同)25,880,407元之範圍內假扣押董事長等人之財產。

由於該假扣押裁定非針對原告,且金額僅25,880,407元,對原告公司財務或業務並無重大影響,不符財團法人櫃買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無發布重大訊息之必要,故原告未發布重大訊息。

被告以財團法人櫃買中心112年2月21日證櫃監字第11102003442號函詢問原告是否應發布重大訊息,原告雖即時說明非假扣押相對人,然基於對被告係監管單位承辦人之尊重,原告仍於112年2月23日就上開事項發布重大訊息,詎被告仍基於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使財團法人櫃買中心於112年3月7日以證櫃監字第11200009451號函裁處原告10萬元違約金(詳如附表1編號1所示),原告已繳納,損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㈡被告復基於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指摘原告有以下違失:「貴公司除提供『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外,未能依本中心112年3月7日函提供相關評估之佐證資料」、「112年2月24日董事會召集事由之提案程序有關討論事項第一案,貴公司股務單位未取具前稽核主管吳秉樹填具且獲奉核之『審計委員會暨董事會提案簽核單』即將該案列入議案並辦理後續召集作業,後因吳君於112年2月21日辭職,改由法人董事代表左朝偉提案,惟經檢視左君112年2月24日之提案簽核單係由自己核准,有未經單位最高權責主管簽核之情事」、「貴公司於112年2月10日董事會討論處分美股Lucid股票案,未依本中心前開函文洽請會計師列席,並於議事錄登載會計師之意見。

」等,使財團法人櫃買中心於112年3月22日以證櫃監字第1120055192號函裁處原告50萬元違約金(詳如附表1編號2所示),損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另於112年3月22日使財團法人櫃買中心在其網站張貼指摘原告內控制度設計與執行有重大缺失之新聞稿(https://www.tpex.org.tw/web/about/news/news/news_detail.php?1=zh-tw&doc_id=10994),損害原告之商譽,致原告受有76,5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76,5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被告於110年8月11日以電子郵件命原告說明110年7月累計營收較去年同期減少之原因,且須拆分110年7月與去年同期營收項目,於110年9月13日以電子郵件命原告說明110年8月單月營收較前月成長之原因,於111年6月14日以電子郵件命原告說明111年5月單月營收較前月成長之原因,於112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命原告提供前任會計主管之聯絡電話,於112年7月5日以電子郵件命原告說明內部人申報大量轉讓持股原因(列表如附表2所示)。

惟關於營收增減或內部人大量轉讓持股原因眾多,被告命原告說明此等事項,與公司治理或遵法無關,且被告於上開電子郵件中皆未說明監管目的、命說明之事項與監管目的有何關聯性及依據,其故意憑藉係監管單位承辦人之事實上權威地位,強令原告向其揭露非法令要求公開之事項、使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提供他人資訊,屬違法監理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

又被告自行以電子郵件或使財團法人櫃買中心發函命原告提出文件資料或說明時,經常未給予原告合理作業時間,於111年10月5日16時55分以電子郵件發函命原告於10月7日下班前函覆,於112年2月21日18時53分以電子郵件發函命原告於文到2日內函覆,於112年3月7日17時47分以電子郵件發函,命原告於文到2日內函覆(如附表2編號6至8所示)。

被告藉任職財團法人櫃買中心,挾監理行為之姿,使原告需為緊急處理,所屬人員疲於奔命,已達騷擾之程度,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及營業自由、日常生活作息法益。

上述不法監理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支出外部律師費用670,5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76,5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共150萬元(計算式:100,000+500,000+76,500+76,500+670,500+76,500=1,500,000)負賠償責任,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數額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2條第2項、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5條、第9條規定,與財團法人櫃買中心訂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契約,並同意遵守證券相關法令、財團法人櫃買中心章則暨公告事項,故證券法令及財團法人櫃買中心章則暨公告事項均為雙方間契約之一部分。

被告係財團法人櫃買中心上櫃監理部人員,依財團法人櫃買中心章則執行職務。

㈡原告董事長等人因涉犯證券交易法之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及公告不實財報等罪,由本院刑事庭111年金重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

財團法人投保中心對原告及其董事長等人訴請損害賠償,並對董事長等人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原因事實涉及原告公司財報有虛偽不實乙節,屬對公司財務、業務及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屬財團法人櫃買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定重大訊息,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對外公告,財團法人櫃買中心乃依財團法人櫃買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處以違約金10萬元,原告已支付,可見其亦承認此違約金,原告請求財團法人櫃買中心上櫃監理部人員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依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第4條、財團法人櫃買中心對上櫃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程序第1條、第9條規定,財團法人櫃買中心因發現原告為涉案董監事等支付律師費用,未有相關內部控制規範,及轉投資評估未確實等未符規定情事,於111年10月14日函請原告改善,原告未完成改善前,卻再度發生下列內部控制重大缺失,財團法人櫃買中心乃以112年3月22日如附表1編號2函所示處原告50萬元之違約金,被告無任何故意不法行為,更無使財團法人櫃買中心刊載新聞稿之行為。

又原告並未訂定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至112年3月20日始將其所稱試行之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提至董事會討論,並預計112年5月12日股東常會通過後生效,惟原告董事會於112年2月24日即同意為董事長等人提供擔保金,可見原告係在明知欠缺相關內控機制下,執意通過為董事長等人提供擔保金之議案。

且原告僅函覆財團法人櫃買中心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試行條文,並未提供原告在112年2月24日董事會提供擔保金乙案決議前,其審議單位如何評估該案適用對象、補助範圍、審查機制、支給標準、後續還款及追索措施等進行審查評估程序之佐證資料,其內部控制制度有缺失。

另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原告之「審計委員會暨董事會提案規範」第3條第2項,原告各單位所提審計委員會暨董事會議案,需填製提案簽核單,且須要提案承辦人及該單位最高權責主管簽核,並檢附與議案相關之完整附件後,始得交付原告股務單位辦理後續會議召集作業,董事會召集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並應於開會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再依原告於112年2月23日(112)淳字第1120005號函覆,將董事會第一案之提案人改為董事左朝偉,同時檢附其出具審計委員會暨董事會提案簽核單,可見左朝偉非固有提案權,原告已違反審計委員會暨董事會提案規範。

況左朝偉之提案單日期為112年2月24日,與該次開會日期相同,可見其未於董事會開會7日前提出,與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不符。

依財團法人櫃買中心就上櫃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第9條第3項規定,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櫃買中心針對資訊揭露、董事會職能、公司治理、會計師職責及借助外部單位五大構面強化監理措施之新聞稿所載「要求上櫃公司提供召開董事會議案,必要時請會計師列席參加董事會,並於議事錄登載會計師之意見。」

可知,財團法人櫃買中心查核方法得要求必要時請會計師列席參加董事會,並於議事錄登載會計師之意見。

財團法人櫃買中心因審酌原告之投資案屢有爭議,且董事長前遭起訴,為強化相關監理措施,乃於111年10月14日函請原告有關投資案應提報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討論,並請會計師列席董事會,於議事錄記載會計師之意見。

惟原告於112年2月10日董事會討論處分美股Lucid股票案,未請會計師列席,內部控制已有缺失,而非謂處分案未經該次董事會通過,即無請會計師列席之必要。

㈣被告係依財團法人櫃買中心就上櫃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之監理程序,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說明單月或累計營收較去年同期或前期減少(或成長)、內部人申報大量轉讓持股之原因,及通知原告提供前任會計主管之聯絡電話,無違法監理情事。

且原告依法本應於每月10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每月15日前申報內部人持股變動資料,而財團法人櫃買中心請原告就已發生事實補充說明或提供資料,並依財團法人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給予2日內回覆期限,屬適法合理,被告並無原告指摘之不法監理行為。

況原告亦未提供前任會計主管之聯絡資訊、內部人大量轉讓持股原因及111年第2季財報實審之補充說明或資料。

㈤被告依財團法人櫃買中心章則執行職務,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況原告遭財團法人櫃買中心處以違約金10萬元、50萬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原告稱被告使財團法人櫃買中心刊載指摘原告內控制度設計與執行有重大缺失之新聞稿侵害其商譽、不法監理,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迄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損害金額,及損害與請求之原因事實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其損害數額,於法不符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任職財團法人櫃買中心上櫃監理部,為財團法人櫃買中心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函文之承辦人。

㈡財團法人櫃買中心於112年3月7日附表1編號1函裁處原告10萬元違約金,原告已給付財團法人櫃買中心,財團法人櫃買中心於112年3月22日附表1編號2函裁處原告50萬元違約金,原告未給付。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以財團法人櫃買中心上櫃監理部承辦人之身分,所為財團法人櫃買中心如附表1編號1、2函文,及財團法人櫃買中心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新聞稿,另被告所為如附表2所示之電子郵件,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商譽、意思決定自由、營業自由?茲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2日以附表1編號2函裁處原告50萬元違約金,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惟原告自承其並未繳付違約金(見卷第335-336頁),則原告尚無財產損害之結果發生,自不能就附表1編號2函文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㈡次按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前項買賣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據前開法律授權,訂定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在櫃檯買賣,除政府發行之債券或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由本會依職權辦理外,其餘由發行人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櫃或登錄。」

,第7條規定:「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應就下列事項訂定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報請本會核定之:一、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申請及終止。

二、自行買賣或代客買賣及其區分方式。

三、委託買賣契約成立之方式。

四、營業時間及買賣單位。

五、買賣價格之公開標示方法。

六、價格升降單位、幅度及初次為櫃檯買賣價格訂定之標準。

七、結算及給付之時間與方法。

八、買賣證券之過戶手續。

九、買賣證券爭議及違規事項之仲裁與處理。

十、其他有關櫃檯買賣之事項。」

有該辦法在卷可查(見卷第315頁),是財團法人櫃買中心就有價證券在櫃檯之買賣具有處理之權限。

另前開辦法第9條明訂:「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為有價證券合於櫃檯買賣者,應與其發行人訂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契約,並報本會備查。」

據此,財團法人櫃買中心與上櫃公司間均簽有「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此為被告陳報在卷(見卷第250頁),原告並未否認,堪認原告與財團法人櫃買中心間係基於前開契約關係而為相關行為。

㈢財團法人櫃買中心於112年3月7日以附表1編號1函裁處原告10萬元違約金,有該函在卷足稽(見卷第155-156頁),觀諸該函為財團法人櫃買中心名義出具,並非被告名義出具,足認該函是財團法人櫃買中心之意思表示,原告未依其與財團法人櫃買中心間契約關係,對於財團法人櫃買中心該函所為裁處原告違約金10萬元為何主張,反已依該函裁處內容繳付違約金,堪認原告對於財團法人櫃買中心以該函所為意思表示之合法性並無爭議。

原告既已依其與財團法人櫃買中心間契約關係給付違約金10萬元予財團法人櫃買中心,違約金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財團法人櫃買中心間,原告事後對於財團法人櫃買中心該函之承辦人即被告主張財團法人櫃買中心上開函文係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顯然無據。

被告縱為附表1編號1函文之財團法人櫃買中心承辦人,亦無從就財團法人櫃買中心與原告間依契約而為履行之行為施以何不法侵害結果。

原告主張被告以財團法人櫃買中心與原告間依契約履行之行為,為被告所施加之不法行為之結果,論理上殊難想像。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2日使財團法人櫃買中心在其網站張貼指摘原告內控制度設計與執行有重大缺失之新聞稿(https://www.tpex.org.tw/web/about/news/news/news_detail.php?1=zh-tw&doc_id=10994),損害原告之商譽,致原告受有76,5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76,5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該登載原告有重大缺失新聞稿之行為主體仍為訴外人財團法人櫃買中心,被告縱為財團法人櫃買中心之承辦人,依法就該行為應負責任之人仍為財團法人櫃買中心。

觀諸該新聞稿內容:「財團法人櫃買中心表示,淳紳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4529)因未制訂對董事等人涉訟補償之內控規範,經本中心函請改善,淳紳公司尚未改善完竣前,有未依審計委員會暨董事會提案規範之程序提案,於112年2月24日經董事會通過提供公司之財產予董事長等人作為其遭假扣押執行之反擔保等情事。

淳紳公司之內控制度設計與執行有重大缺失,且對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財團法人櫃買中心爰依規定對該公司處以違約金新台幣50萬元。」

等語(見卷第199頁),係財團法人櫃買中心就原告因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甲○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原告為董事長等人支付上開訴訟案件之律師費一事所發新聞稿,而原告因董事長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支付律師費為原告自承在卷(見卷第10頁),原告復於112年2月24日經董事會提案通過由公司代董事長等人交付免為假扣押之擔保金一節,有淳紳股份有限公司第14屆第36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卷第189-193頁),又原告於該公司「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尚未經股東會通過生效前即為前開董事會決議,財團法人櫃買中心因認原告公司內控制度設計及執行有重大缺失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原告主張財團法人櫃買中心前開新聞稿係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洵屬無據。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2編號1至5之電子郵件命原告說明事項,與公司治理或遵法無關,且被告於上開電子郵件中皆未說明監管目的、命說明之事項與監管目的有何關聯性及依據,其故意憑藉其係監管單位承辦人之事實上權威地位,強令原告向其揭露非法令要求公開之事項、使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提供他人資訊,屬違法監理之行為,又被告以附表2編號6至8之電子郵件命原告限期回覆,已達騷擾之程度,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營業自由、日常生活作息法益云云。

惟按我國民法於第一編第二章「人」區分「自然人」與「法人」,於第26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而自由權、人格權係規定於第一編第二章第一節「自然人」章節,法人自無從享有專屬自然人之自由權、人格權,原告主張其意思決定自由、營業自由、日常生活作息法益遭侵害,與法律規定不符,核無理由。

另原告所指附表2編號7電子郵件僅係被告將財團法人櫃買中心112年2月21日證櫃監字第11202003442號函轉發予原告,附表2編號8電子郵件僅被告將附表1編號1函文轉發予原告,均非被告個人以電子郵件限令原告回覆時間,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1
編號 函文名稱 內容 證據 索引 1 112年3月7日證櫃監字第11200009451號函 「主旨:經查貴公司有未依本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下稱處理程序)規定等情事,爰處以違約金新台幣10萬元,並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說明:二、貴公司董事長甲○等人遭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全字第6號裁定假扣押乙事,屬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重大訊息,惟貴公司未依處理程序第6條規定辦理,而遲至本中心函詢後,始於112年2月23日將前揭訊息內容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核有疏失,爰依處理程序第15條規定,處以違約金新台幣10萬元整,請於文到5日內向本中心管理部繳納,爾後並請貴公司確實依照處理程序辦理。
三、有關貴公司112年2月24日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下稱第一案),請說明下列事項及檢附相關佐證文件,並於文到2日內函復本中心:㈠有關第一案提案單,貴公司僅檢送112年2月24日左朝偉之提案簽核單,未檢送來函所述2月16日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時,第一案提案人吳秉樹之提案簽核單,請貴公司補提供,並檢送貴公司2月2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
㈡有關貴公司依章程第25條提供董事經理人因公涉訟之補償,未訂定相關內控規範核有疏失,本中心於111年10月14日函知貴公司在前,公司本次來文表示尚未改善完成,請說明因公涉案補助辦法尚未訂定之原因及預計完成之時程。
㈢另請說明第一案決議前,是否依本中心前開函文所述,就適用對象、補助之範圍、支給標準、後續繳還等,並建立審查機制,由審議單位審議後提報董事會同意者始得執行,且注意公司債權之維護,並訂定後續追索之採行措施等事項進行評估?如有請提供相關佐證文件。
…」 原證6(卷第155-156頁) 2 112年3月22日證櫃監字第1120055192號函 「主旨:有關貴公司董事等人因公涉訟補償暨董事會召集事由之提案程序之內部控制核有重大缺失,爰處以違約金新台幣50萬元整,並請依說明辦理」、「說明:二、本中心前執行111年第2季財務報告查核,發現貴公司提供董事等人因公涉訟之補償未有相關內部控制規範,以及轉投資評估未確實等未符規定之情事,本中心於111年10月14日函請貴公司改善,惟缺失事項尚未改善完竣前,再度發生下列內部控制缺失事項:㈠貴公司表示『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已分別於112年1月3日及1月9日訂定及增修,並公告試行,且於董事會決議前揭議案前就本中心前開函文進行評估,惟查貴公司除提供試行辦法外,未能依本中心112年3月7日函提供相關評估之佐證資料。
㈡112年2月24日董事會召集事由之提案程序有關討論事項第一案,貴公司股務單位未取具前稽核主管吳秉樹填具且獲奉核之「審計委員會暨董事會提案簽核單」(下稱提案簽核單)即將該案列入議案並辦理後續召集作業,後因吳君於112年2月21日辭職,改由法人董事代表左朝偉提案,惟經檢視左君112年2月24日之提案簽核單係由自己核准,有未經單位最高權責主管簽核之情事,核有未符貴公司審計委員會暨董事會提案規範第3條第2項規定。
又查財團法人投保中心3月16日函文,表示該案與公司法規定不合,並請貴公司依法妥適辦理。
㈢貴公司於112年2月10日董事會討論處分美股Lucid股票案,未依本中心前開函文洽請會計師列席,並於議事錄登載會計師之意見。」
原證14(卷第197-198頁) 3 112年3月22日新聞稿(https://www.tpex.org.tw/web/about/news/news/news_detail.php?1=zh-tw&doc_id=10994) 「財團法人櫃買中心表示,淳紳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4529)因未制訂對董事等人涉訟補償之內控規範,經本中心函請改善,淳紳公司尚未改善完竣前,有未依審計委員會暨董事會提案規範之程序提案,於112年2月24日經董事會通過提供公司之財產予董事長等人作為其遭假扣押執行之反擔保等情事。
淳紳公司之內控制度設計與執行有重大缺失,且對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財團法人櫃買中心爰依規定對該公司處以違約金新台幣50萬元。」
原證15(卷第199頁)
附表2
編號 電子郵件日期 內容 證據索引 1 110年8月11日 命原告說明110年7月累計營收較去年同期減少之原因,且須拆分110年7月與去年同期營收項目。
原證16(卷第201頁) 2 110年9月13日 命原告說明110年8月單月營收較前月成長之原因。
原證17(卷第203頁) 3 111年6月14日 命原告說明111年5月單月營收較前月成長之原因。
原證18(卷第205頁) 4 112年5月17日 命原告提供前任會計主管之聯絡電話。
原證19(卷第207頁) 5 112年7月5日(原告誤載,應為112年6月13日) 命原告說明內部人申報大量轉讓持股原因。
原證20(卷第209-210頁) 6 111年10月5日16時55分 命原告於同月7日下班前函覆 原證21(卷第211頁) 7 112年2月21日18時53分 命原告於文到2日內函覆 原證22(卷第217頁) 8 112年3月7日17時47分 命原告於文到2日內函覆 原證23(卷第2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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