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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59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石珉千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嚴國隆,並於112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李慧曦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明細資料可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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