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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85號
上 訴 人 劉家瑜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仕鉅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而本件訴訟標的為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委任關係為債之契約,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亦不能核定,爰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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