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788,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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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春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秀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狀;

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民事上訴狀雖以上訴人名義提出,然未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則上訴人之上訴書狀即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應簽名或蓋章之程式;

又上訴人未具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院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遷讓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萬6,874元,加計主文第6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萬7,225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應為101萬4,099元(計算式:91萬6,874+9萬7,225=101萬4,09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6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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