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845,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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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45號
原 告 張忠翰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被 告 屈國方
輔 佐 人 劉金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按各1/2比例分配,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店司補字第779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當庭追加變價分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有本院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基於其主張兩造共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程序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兩造並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附表編號1建物為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2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3土地分離而為移轉。

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在公寓大廈共5層,每層主建物面積僅88.38平方公尺(約26.73坪),僅有一獨立出入口,若採原物分割,兩造僅能共用出入口,且各分得面積狹小不堪居住使用,將損及價值及經濟效用,而以變價分割方式,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號全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店司補字第779號卷第15-17頁),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無不可,又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自應採行該分割方法。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且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應有部分比例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各1/2 2 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68/10000) 各1/2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9/20000、69/20000) 各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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