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851,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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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51號
原 告 群益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文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複代理人 蕭淳方律師
被 告 台灣悅廷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燕霖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日簽訂110年經銷協議,約定原告為臺灣地區專賣,因110年經銷協議附錄1中第1條第(⒉)項明載原告須購入Yuno2及Otesus試用機台(下稱系爭試用機台),始可銷售Yuno2及Otesus手術床及其配件,原告遂向前手經銷商捷旭有限公司(下稱捷旭公司)購買Yuno2試用機台,向被告購買Otesus試用機台。

其後因被告違背兩造簽訂111年經銷協議之「被告有特定醫院銷售權」之約定,兩造遂開始針對終止111年經銷協議及由被告買回Yuno2及Otesus二台試用機台等事宜進行協商。

經多次協商後,被告之經理人王曉婷同意,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1點52分寄發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表示被告願意扣除Yuno2試用機台折舊金額新臺幣(下同)930,000元、Otesus試用機台折舊金額166,667元,即以2,170,000元買回Yuno2試用機台、1,833,333元買回Otesus試用機台,兩造已就系爭試用機台成立買賣契約。

詎被告遲遲不願履約,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七日內履行,但被告於112年5月23日收受存證信函後,未於112年5月30日前履約。

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31、233條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支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3,333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之112年2月3日對話紀錄、系爭電子郵件、112年2月7日Line通話時間紀錄、112年2月13日對話紀錄,無從證明兩造已就買賣契約之主體、價金及標的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

又依被告之採購流程及核准權限,系爭試用機台之買回金額須向上簽呈至被告東亞區總裁及財務總監核准,被告始終並未允諾原告買回系爭二台試用機台,亦曾明確地向原告表示被告無買回之義務;

甚且被告同時更告知只能以經由捷旭公司銷退之方式,而非買賣辦理,可見兩造除對於折舊期間、金額尚未意思表示一致外,兩造對於交易主體、交易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尚在協商,故兩造確實僅在磋商商業條件以撰寫簽呈之階段,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縱如原告主張系爭電子郵件為要約,惟原告代表人鄭博文亦於當日下午2點14分以Line對話變更要約內容,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對被告為新要約,原告自不得再以原要約為請求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訂110年經銷協議,約定原告擔任台灣地區特定醫院之經銷商,原告並購入系爭試用機台。

嗣110年經銷協定契約到期後,兩造另於111年1月1日簽訂111年經銷協議,約定由原告擔任台灣地區特定醫院之代理商,但已取消原告享有全台專賣之約定等情,有110年、111年經銷協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兩造終止111年經銷協議後,另合意由被告購回系爭試用機台,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003,33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有無就系爭試用機台成立買賣契約。

茲析述如下: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故標的物與價金為買賣契約之要素,如當事人未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未成立。

又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否認其與原告就系爭試用機台存在買賣契約,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原告,就此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7日就被告於系爭電子郵件中提出以2,170,000元買回Yuno2試用機台、1,833,333元買回Otesus試用機台之價格達成合意云云。

惟查:⒈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員工林治圻(LINER通訊軟體名稱:Richard Lin)於112年2月3日以Line向原告公司代表人鄭博文確認其所提方案是否Yuno2試用機台九折、Otesus試用機台八折,並於鄭博文回覆肯定後稱將與被告總經理王曉婷(Tina Wang)討論;

嗣林治圻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2分以系爭電子郵件回覆對於鄭博文所提折數另外提出折舊計算方式、金額;

鄭博文即於當日下午2時14分以Line通訊軟體再提出:「到貨日期:YUNOⅡ 110/7/9 OTESUS 111/8/11 但腳架取回111/6/30~111/10/24(校正去&回時間)要扣除計算較合理」之方案,林治圻則回覆此折舊計算方式已遭王曉婷否決,提出不要扣除四個月折舊期間之建議等語,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第127頁、第191頁),足見兩造就系爭試用機台買賣價格仍在磋商議價之階段,尚未有任何一致之合意。

⒉原告固主張鄭博文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9分以Line語音通話同意被告於系爭電子郵件中所提出之買回價格,此時兩造已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云云,並舉證人鄭博文之證述為憑,然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僅得佐證兩造間曾有語音通話紀錄,無從得知兩人之實際通話內容為何;

且證人鄭博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證人林治圻為被告之業務經理,各與當事人之一造利害關係相同,其等均各自為有利於己方當事人之證述,其證詞之信憑性低,不能遽信。

復佐以鄭博文於112年2月13日就112年2月7日林治圻在LINE通訊軟體建議折舊期間計算方式之內容詢問林治圻:「都確認好了嗎?」,林治圻回覆:「還在確認細節,會盡快,因為得簽到Tina老闆」等語。

其後鄭博文再次詢問林治圻:「後續進度有確認了嗎?」,林治圻則於112年2月17日回覆:因高層人事異動,須重新跑流程,須要多一點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59頁),另於112年3月10日回覆:王曉婷已與上司討論系爭試用機台處理方式,會再上簽呈等語。

嗣原告員工王淑裕亦分別於112年3月27日、5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詢問被告系爭試用機台之折舊、估回作業進度是否完成等節(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6頁),益徵原告知悉系爭試用機台折舊計算方式、金額、買回流程尚須經被告內部逐級簽核後確認辦理,且迄至112年5月5日時,被告上級主管仍未覆核甚明,是原告主張112年2月7日已兩造已就價金此一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云云,要難憑採。

準此,兩造間就買賣系爭試用機台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其買賣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31、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3,333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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