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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52號
原 告 齊昱蓁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黃蜀君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朋友,被告之姪女黃樹凡出生後,原告認黃樹凡為乾女兒,亦認被告之母親陳美如為乾媽。
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罹患癌症惡化,欲將手上現金委由被告保管,被告即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原告存放,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全部交付原告,原告遂於111年8月30日將新臺幣(下同)1,040萬6,865元現金存入系爭帳戶,迄111年10月12日時原告始將系爭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返還被告,惟被告尚有90萬元尚未返還原告。
是被告對於保有系爭帳戶剩餘90萬元現金,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0月12返還被告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予被告時,兩造已共同確認自111年8月30日至111年10月12日止期間所有提領款項皆為原告提用,並於當日結清餘額745萬6,882元,並全數匯至原告之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下稱原告第一銀帳戶)。
系爭帳戶從111年8月30日至111年10月12日結清前,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都是交給原告,則系爭帳戶戶名雖為被告,惟上開期間實際均由原告管理使用,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由原告保管,帳戶存款為原告支配使用,包含多筆ATM提款、匯款及結清匯款745萬6,882元,包含200萬元之贈與,均係由原告自己決定辦理,被告並無代為保管系爭帳戶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29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依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㈠兩造為朋友,原告前認被告之母親陳美如為乾媽。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名下系爭帳戶交付原告,供原告存放現金1,040萬6,865元。
㈢自111年8月30日至111年10月12日止,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給原告保管,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提款卡交還被告簽收(本院卷第119頁)。
㈣系爭帳戶於111年10月4日轉帳200萬元至被告名下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帳戶(本院卷第71頁)。
㈤系爭帳戶於111年10月12日餘額745萬6,882元轉入原告第一銀帳戶(本院卷第67頁),原告並於當日親簽文件(本院卷第25頁)。
㈥被告於112年2月6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戶(本院卷第7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亦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保有原告所有90萬元之款項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被告所否認,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自應就被告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經查,系爭帳戶雖為被告名下所有,然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止,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由原告保管,且提款卡亦遲至審理中始予歸還,則系爭帳戶於上開時間內均由原告實際管理,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並於111年10月12日親筆書立內容為「...期間111年8月30日到111年10月12日止期間所提之金額均為本人齊昱蓁所提用,且期間之提款卡及存摺均為齊昱蓁本人保管。
今111年10月12日因需用餘額柒佰肆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轉入本人第一銀行松江分行之戶頭。
特立此證明於台北市農安街住家」之書面,有上開文書及匯款單可證(本院卷第65、67頁)。
則兩造就系爭帳戶間之金錢既已結清完訖,原告主張被告仍保有其中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原告質疑系爭帳戶曾於111年10月4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名下,有匯款單據為證(本院卷第71、118頁),並主張結算日後始知悉有此匯款;
然查,此筆款項之匯款期間既在111年10月12日結算文件書立之前,依上開文意可知仍為原告在保管系爭帳戶期間之自行決定,業如前述。
則無論是否出於被告所主張之贈與之意,系爭帳戶既已由兩造以書面結算完結如上,則原告於結算後再就此筆款項為爭執,實無足採。
㈢從而,兩造既已結清並由原告確認系爭帳戶之結清數額,原告並未舉證有何被告代原告保管任何數額款項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保有不當得利之90萬元款項,即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胞弟黃潤澤、黃敘永,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保有90萬款項之不當得利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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