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861,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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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萬育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90,428元,及其中新台幣621,959元部分,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4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位址39.8.96.204)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4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7年12月28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99%機動計算(現為15.47%),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2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690,428元(其中本金621,959元、利息68,469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

而本件雖係被告經由網路申辦貸款,然經原告審核後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00),並經原告提出被告於原告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是就被告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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