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887,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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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李世民
被 告 李軒宇

李允嘉
原住NO.0. Selkirk Ave Benowa Waters. Gold Coast. QCD. 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軒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玖拾參元由被告李軒宇負擔,餘新臺幣柒佰陸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軒宇於民國96年9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邀同被告李允嘉申辦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料被告自發卡起至112年7月24日止,正卡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21萬7,267元、利息13萬6,850元及逾期違約金5,194元、附卡尚餘本金7萬7,400元未按期給付。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

復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又李軒宇為正卡持有人,依信用卡聲明事項第3條約定,正卡持卡人應就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之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附卡所生應付之帳款負清償責任。

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款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18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5,256元應由被告李軒宇負擔其中1萬4,493元,餘76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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