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934,20240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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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威瑞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芷涵
被上訴人
即原告鑫龍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國良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3年6月26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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