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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37號
原 告 潘還珠
被 告 謝肇珍
訴訟代理人 曾耀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0年3月19日在「和諧幸福的潘家」LINE群組發言稱:「你就是為了錢!千真萬確」等語,直接對原告做不實指控,被告身為母親唯一的妹妹、潘家的長輩阿姨,卻說出不公道的話,試圖影響其他成員的判斷,其背離事實意圖明顯,讓原告承受迫害媽媽的不白之冤,群組中的人有:乙○○、潘明珠、潘啟中、潘啟華、阿姨即被告丙○○、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潘啟華的配偶即弟媳婦劉琍君。
㈡多年前媽媽中風前,都是一直跟原告住在台北,也是原告在照顧,兄弟姊妹都沒有照顧過,家裡有事情以及開銷都是原告處理,原告出錢出力,阿姨說原告沒有照顧父母的證據為何,可以提出證據都是原告在花錢,不是只有花錢,還有照顧母親一個人,原告就住在樓下,有什麼事情都是原告在照顧,阿姨只是一年或是幾年回來一次,她如何知道原告沒有好好的照顧媽媽,他們幾個人拿監護權就把媽媽帶走,阿姨也配合他們,他們把監護權拿走以後就不讓原告看媽媽,這樣很奇怪,剛開始監護的時候不是監護人,監護人是潘明珠,是帶到住在苗栗的弟弟潘啟華照顧,一個人生地不熟的地方,因為媽媽不能言語就把她帶到那裡這也很奇怪,後來就不讓我看媽媽了,原告唯一能夠見到媽媽的時候,就是一個禮拜有三次會到苗栗醫院復建的時候,原告帶著孩子搭著一早的火車到醫院陪媽媽復建,現場沒有看到任何人來陪媽媽,只有一個外勞,原告就是這個樣子過了幾年,潘啟華的媳婦有一次還在醫院裡面製造問題,還錄下來告原告,並恐嚇原告不可以來,這個都有證據可以查,他說原告有家暴請被告要提出證據,因為原告不能夠看媽媽,阿姨可以看,任何人都可以看就是原告不可以看,這個阿姨可能受他們影響,她也沒有是非判斷的能力,為什麼要告他們,因為原告可以忍耐,但不可以說原告害死媽媽,媽媽中風是7年前,如何能夠說原告害死媽媽,人都是在其他姊妹的手上。
㈢後來有請律師聲請探視權,但是都是要配合他們有空的時候,而且還是他們在場的時候原告才可以看,每次去看媽媽,他們就把媽媽推到客廳,在他們監督之下跟媽媽講幾句話,媽媽已經很虛弱了還應付這場被限制的探視,原告不曉得阿姨是否知道這些事情,原告有跟她反應但是他當作沒有聽到,探視權只有不到十分鐘,再多一點媽媽根本沒有力氣,原告於心不忍,為何原告不可以到媽媽的房間相處,原告的探視權是在小弟夫妻的監視下探視。
㈣要求被告提出為了什麼錢,監護權都是他們拿去了,媽媽一中風還在加護病房,當時妹妹就謊稱進加護病房中說媽媽交代所有的證件資料全部給他處理,東西都是在原告家裡,鑰匙都是原告在處理,他要拿就拿去,當時原告錯誤不知道這個人要的是這個東西。
希望請被告作證有無這件事情,他和潘明珠一起到加護病房看媽媽要求大家這樣做,把所有證件、存款簿到家裡全部搜刮走,這個時候還沒有提到監護權。
原告可以提出單據證明也幫媽媽支付很多錢,原告的存款簿也是媽媽在使用,怎麼會是為了錢,家裡有困難都是原告在付錢。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
並於「和諧幸福的潘家」群組,為不實言論公開向原告道歉;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並無在群組中用公開方式,這個是家人間私人的群組,這個群組有四位兄弟姊妹即原告乙○○,與潘明珠、潘啟中、潘啟華,以及阿姨即被告丙○○,本來訴訟代理人甲○○也在群組裡面,後來他們談論這些的時候已經退出了,所以群組裡面只有五個人即兄弟姊妹跟阿姨。
㈡媽媽最親的是唯一的妹妹即被告,這個妹妹跟媽媽關係非常好,從媽媽2014年中風以後,阿姨每年來看媽媽的次數非常多,一開始的時候媽媽是由潘啟華照顧,之後在潘明珠家照顧,有阿姨入出台灣日期的證明書,阿姨跟媽媽的關係非常好。
這個主要是說截圖的內容中阿姨批評的部分,是因為阿姨來看媽媽時,發現媽媽並沒有得到很好的照顧,所以才會對原告說出這些話,那個時候媽媽還住在台北,那個時候是媽媽自己住2樓,原告住1樓,阿姨是因為看到媽媽身體不舒服,但是並沒有得到住在1樓原告很好的照料所以很難過。
㈢日後在媽媽中風後衍生很多問題,原告要爭取監護權失敗,法官經過審視整個家庭環境之後把監護權判給潘明珠。
後原告還有很多動作,因為潘啟華住在苗栗,原告去苗栗看媽媽的時候造成很多困擾,有另一個訴訟好像是家暴,因此被法官限制探視的次數,限於每月的第二週看一次,但是原告也並非每個月都有去。
㈣原證1的截圖之前,雙方還有對話。
監護權的判決是有法院依據雙方提供媽媽居住環境是否合宜為原則離來宣判監護權,這個是法院決定的,顯見監護權的判決是合宜的,過去這些年媽媽在居住地的2樓,他說很多事情是原告在處理,但是媽媽的感覺並不是這樣的,因為媽媽覺得是原告到2樓要求岳父母協助他們,原告的小孩都是爸媽照顧長大的,原告多年來並無實質上班的紀錄,不知道原告如何去處理家裡很多金錢的事,如果原告可以提出過去三十年工作的紀錄的話或許可以說明這點。
監護權判決完了之後,許多事情都是由潘明珠跟全家的人交代所有的事情不論是媽媽所有的開銷都是由媽媽名下的各個存摺裡面的存款支出有公帳每個月公布給大家知道,也每個月公布在潘家的群組中,由阿姨來擔任款項的監督人,確認所有的費用沒有任意揮霍,每個月都有帳務可循。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之文件為證(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164號卷第9頁),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於LINE「和諧幸福的潘家」群組道歉,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7年台上字第1458號)。
㈢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行為等語,並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調解卷第9頁);
然而,自該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之記載係為被告先發言「你有去高雄看你媽嗎?真關心,變去呀!連我都飛去探望」等語,而原告則對於「真狠心的人,只為了錢」之發言回應「又在胡亂扣帽子了,就當作沒事嗎?」等語後,被告則另發言「還在狡辯!你就是為了錢!千真萬確」等語,被告則主張除上揭對話外,尚有其餘前後之發言紀錄,足見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僅為局部之部分,若僅以上開言論,自有以偏概全之問題,無從顯示言論之全貌,即無從以此為論據;
而就此詢問原告,原告卻以「要求被告提出完整截圖,這對於被告比較有利」等語,而拒絕提出全部對話,因此,原告既未提出全部之對話紀錄以為佐證,自無從僅以部分之對話紀錄截圖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被告主張:原證1的截圖之前,雙方還有對話,無法排除以偏概全之問題等語,即非無據,應予確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
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行為,故是否構成侮辱要件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身分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㈤次查,依照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以觀,雙方顯係在討論母親過世後之遺產分配問題,而就遺產分配之問題部分,被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與原告不同之評論性意見,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為係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縱其評論內容令原告感到不快,仍屬於言論自由之範疇,自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可確定。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在LINE「和諧幸福的潘家」群組,為不實言論公開向原告道歉等語,亦非有據,自可確定。
㈥另外,原告雖以:後來有聲請探視權,但是必須在在小弟夫妻的監視下探視,為何原告不可以到媽媽的房間相處,當初監護權官司的時候,妹妹就謊稱進加護病房中說媽媽交代所有的證件資料全部給他處理,但是原告可以提出單據證明也幫媽媽支付很多錢,家裡有困難都是原告在付錢,怎麼能夠說原告害死媽媽等語,以為主張;
而被告則以:雙方在在媽媽中風後衍生很多問題,原告要爭取監護權失敗,法官經過審視整個家庭環境之後把監護權判給潘明珠,過去這些年媽媽在居住地的二樓,媽媽的感覺並不是這樣的,因為媽媽覺得是原告到二樓要求岳父母協助他們,原告的小孩都是爸媽照顧長大的,原告多年來並無實質上班的紀錄,不知道原告如何去處理家裡很多金錢的事,如果原告可以提出過去三十年工作的紀錄的話或許可以說明這點,監護權判決完了之後,由潘明珠跟全家的人交代所有的事情,由媽媽名下的各個存摺裡面的存款支出有公帳,每個月公布在潘家的群組中,由被告來擔任款項的監督人,確認所有的費用沒有任意揮霍等語,以為答辯;
但是,本件乃係原告對於被告在LINE群組之不實言論而請求損害賠償,並非關於兩造母親之監護及探視權請求,況且前揭關於監護及探視權問題,亦分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判確定,亦據雙方陳述綦詳,因此,本院自無庸就兩造上開主張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②於「和諧幸福的潘家」群組,為不實言論公開向原告道歉,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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