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948,20240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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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48號
原 告 劉主恩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張玫莉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林泓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52)暨其上同小段99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號12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為同小段847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5000分之26)(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79年12月15日遭被告父親張清淑、母親劉素月(劉素月於86年2 月13日以前冠夫姓,原名名為張劉素月,後撤冠夫姓,下稱劉素月)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存續期間則自79年12月13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實際上原告並未積欠張清淑、劉素月任何抵押債務,嗣張清淑、劉素月相繼於86年2月3日、112年4月9日逝世以後,兩人唯一子女即被告成為被繼承人張清淑、劉素月之繼承人繼承系爭抵押權,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然該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15年,又被繼承人張清淑、劉素月及被告從未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且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是依照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為此,原告爰依民法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情。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劉素月與原告為親姊弟關係,劉素月於79年8月23日原欲以自身名義購置系爭房地,然因該房地係屬應受國民住宅條例(業於104年1月7日廢止)規範之國宅,而劉素月當時名下已有於76年12月14日購置之大安國宅不動產,並辦理國宅相關優惠貸款,為遵守廢止前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有關同一家庭僅能有一戶國民住宅之規定,遂於00年0月間與原告約定以劉素月為借名人、原告為出名人之借名登記方式向前手屋主即訴外人李蘭亭(下稱李蘭亭)購入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2月15日以張清淑、劉素月夫妻為抵押權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且系爭房地自79年8月23日由劉素月出資購入至其於112年4月9日過世為止,均持續由劉素月本人管理、使用、處分等情,原告除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以外,從未曾實際管領、使用過該房地,足證劉素月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劉素月於112年4月9日去世以後,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所定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意旨,應認劉素月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然消滅。

而劉素月之配偶張清淑早於86年2月3日即已過世,而劉素月之子女僅有被告一人,故被告為劉素月之唯一法定繼承人,並因此對原告就系爭房地具有借名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件依被告所提出相關證據,堪認系爭房地係由劉素月實際出資購買,並保管所有權狀,且於生前實際占有使用該房地,同時亦繳納占有期間之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與水電、瓦斯等費用,被告雙親即被繼承人張清淑、劉素月復於系爭房地購置後不久即設定成為系爭抵押權人,誠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債權人為保護借名之財產,於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自己或親友以保全財產之社會常情相符,從而本件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是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云云,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02、203頁)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12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共有部份為同段同小段847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6/45000;

及坐落同段同小段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90000(即系爭房地)。

是以原告為買受人名義,於79年8月23日向李蘭亭購買(被證1);

並於同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㈡原告將系爭房地於79年12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父親張清淑及母親劉素月,擔保債權額為400萬元,存續期間自79年12月13至99年12月12日止。

㈢被告之父親張清淑及母親劉素月相繼死亡,被告為渠等全體繼承人。

㈣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另有以本件被告為另案原告,以系爭房地為原告母親劉素月借名登記於被告劉主恩名下為由,向本件原告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重訴字第902 號審理在案(下稱另案事件),目前尚在審理中。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再觀之目前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實務,地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明列登記項目為:土地標示、建物標示、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擔保權利總金額、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權利存續期限、訂立契約人、立約日期及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等,並無受抵押權擔保『債權法律關係』之項目,且於法無明文應就債權法律關係為登記之情形下,兩造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是否有就系爭抵押權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併為登記之必要,亦非無斟酌之餘地。

縱抵押權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應予特定,不宜未限定基礎法律關係,而僅概括約定為擔保『一切債權』,然若抵押權設定契約當事人間於設定抵押權時,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或已預期將成立特定債權債務,而於當事人間有以所設定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意者,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是否得因另有概括約定而併認特定部分為不合法?仍待釐清」、「雖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借名契約均屬脫法行為,依法無效;

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屬合法有效,所擔保者,不僅限於游阿和應履行借名契約所生之債務,尚及於因該契約無效,所生之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債務」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再按「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民事判決足參。

承上,原告固於79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為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劉素月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被繼承人劉素月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被告為繼承登記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則依前揭說明,倘被告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劉素月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亦即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被告為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就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由劉素月實際出資購置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03、204頁),另原告亦坦承其未曾持有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節屬實(見本院卷第203頁),另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所載發狀日期為「79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183、184頁),經核與系爭房地於「79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可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79年10月16日」起即由劉素月實際保管持有,嗣劉素月112年4月9日過世後,再由被告基於劉素月繼承人之地位,繼續保管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又兩造於另案事件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系爭房屋於劉素月112年4月9日過世前均由劉素月實際占有使用一節並無爭執,亦有卷附另案事件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9頁),是以,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由劉素月實際出資購置,並由劉素月實際保管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嗣劉素月112年4月9日過世後,再由被告基於劉素月繼承人之地位,繼續保管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系爭房屋於劉素月112年4月9日過世前均由劉素月實際占有使用一節,應堪採信為真實。

㈢又查,被告抗辯劉素月於79年8月23日原欲以自身名義購置系爭房地,然因該房地係屬應受國民住宅條例(業於104年1月7日廢止)規範之國宅,而劉素月當時名下已有於76年12月14日購置之大安國宅不動產,並辦理國宅相關優惠貸款,為遵守廢止前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有關同一家庭僅能有一戶國民住宅之規定,遂於00年0月間與原告約定以劉素月為借名人、原告則為出名人之借名登記方式向前手屋主李蘭亭購入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2月15日以張清淑、劉素月夫妻為抵押權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且系爭房地自79年8月23日由劉素月出資購入至其於112年4月9日過世為止,均持續由劉素月本人管理、使用、處分等情,經核與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暨相關付款支票(見本院卷第127至136頁)、原告00年0月0日出具予臺北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43、144頁)、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79年10月9日同意轉售系爭房地函文(見本院卷第145頁)、劉素月於76年12月14日購入之大安國宅不動產並辦理國宅相關優惠貸款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47至156頁)、劉素月79年購置系爭房地不動產衍生相關費用之繳納單據(見本院卷第163至176頁)、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暨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債務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1頁)、系爭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185、186頁)、系爭房地所衍生保險、水、電、瓦斯費用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187至196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及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7至196頁)等資料完全相符;

另按「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復佐以,房地產價值不斐,倘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稍有不慎,將蒙受鉅額損失,是以一般民眾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莫不戒慎恐懼、謹慎小心,而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係表彰土地暨建物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復為進行不動產買賣、設定抵押等相關交易、處分所須檢附之文件,是依我國民間一般習慣,房地產真正所有權人倘需將房地產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他人,縱未要求對造簽立借名登記書面契約,通常亦親自保管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以保障其所有權,另審酌系爭房地係由劉素月實際出資購置,並由劉素月實際保管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系爭房屋於劉素月112年4月9日過世前均由劉素月實際占有使用一節,已如前述,綜上事證研判,被告抗辯原告與劉素月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亦即原告僅係系爭房地之出名登記人,劉素月始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若當事人間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卻任令他人無償使用,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依一般社會不動產土地贈與之經驗,通常會由受贈者保有權狀,由受贈者負擔爾後之稅賦等費用,及土地會交付受贈者使用,此為常態」,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民事裁判、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可資參照。

原告雖主張劉素月係基於贈與之關係而將其出資購置之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待原告百年之後再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劉明治(下稱劉明治)繼承云云,然劉素月倘有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真意,何以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保管,亦未曾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保險、水、電、瓦斯等相關稅賦及費用均係由劉素月實際繳納,未曾由原告負擔,反要求原告配合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清淑、劉素月?明顯違反一般社會不動產贈與之經驗、常態,況原告除劉明治外,另育有一子及一女,業據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4頁),是以劉素月縱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亦不能保證於原告百年後,系爭房地將由劉明治基於繼承關係而單獨取得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因劉明治自小由劉素月撫養長大,劉素月視為劉明治親生子女照顧,為使劉明治成年後能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劉素月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登記予原告所有,待原告百年後,再由劉明治繼承取得云云,明顯與事理相違,未能採信。

綜上,本件原告就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卻任令劉素月無償使用,並由被繼承人劉素月持有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依前揭說明,應認定劉素月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㈤承上所述,劉素月已於112年4月9日死亡,其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之規定,已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告消滅,又被告為被繼承人張清淑、劉素月之繼承人,則依繼承法律關係,被告就系爭房地對原告有借名登記物之移轉登記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不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對被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原告固聲請傳訊證人證人劉明治、劉素仰、林伯連,然上揭證人均未實際參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渠等既未曾親自見聞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即無從證明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之真正緣由,是上揭證人均無傳訊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附表:系爭抵押權
不動產標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房屋 登記次序 抵押權 0000-000 登記日期 民國79年12月15日 字號 古亭字第229170號 權利人 張清淑 債務人 劉主恩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4,000,000元 存續期間 自民國79年12月13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 無 遲延利息 無 違約金 無 0000-000 登記日期 民國79年12月15日 字號 古亭字第229170號 權利人 劉張素月 債權額比例 劉主恩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4,000,000元 存續期間 自民國79年12月13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 無 遲延利息 無 違約金 無 不動產標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0-000 登記日期 民國79年12月15日 字號 古亭字第229170號 權利人 張清淑 債權額比例 劉主恩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4,000,000元 存續期間 自民國79年12月13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 無 遲延利息 無 違約金 無 0000-000 登記日期 民國79年12月15日 字號 古亭字第229170號 權利人 劉張素月 債權額比例 劉主恩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4,000,000元 存續期間 自民國79年12月13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 無 遲延利息 無 違約金 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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