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尚瑞強於本院審理期間代理權消滅,業據新
-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部分:
- (一)訴之聲明:被告與蔡耀輝就如附表所示之蔡萬福全部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蔡耀輝前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分別
- 二、被告部分:
- 三、原告主張蔡耀輝前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分別與該公司
-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 (一)蔡耀輝前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分別與原告訂立現金
- (二)附表所示之蔡萬福遺產,既均非專屬一身之財產而由被告
-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蔡耀輝均為蔡萬福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五、綜上所述,蔡耀輝為原告之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被
- 六、本件為因公同共有遺產分割之事件涉訟,共有之繼承人均蒙
- 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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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柯碧鳳
蔡嘉麗
蔡季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蔡耀輝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萬福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蔡耀輝起訴請求分割蔡耀輝與被告三人繼承自蔡萬福、坐落臺北市文山區博嘉段三小段之不動產房地等遺產,被告三人住所均在臺北市文山區,請求分割之不動產坐落臺北市文山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蔡萬福住所地亦在臺北市文山區,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尚瑞強於本院審理期間代理權消滅,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林淑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二三五、二三七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
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蔡耀輝起訴請求判命被告與蔡耀輝就被繼承人蔡萬福名下、坐落臺北市文山區「博嘉嘉」三小段之不動產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民國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號、一0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經本院職權查詢蔡萬福之遺產及前述不動產最新登記資料(見卷第一0一至一三0頁土地建議查詢資料、第一三一、一三三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覆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命原告補正分割標的之欠缺及更正標的不動產標示誤載(見卷第一五六頁筆錄),原告於一一三年三月一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與蔡耀輝就如附表所示之蔡萬福全部遺產,准予分割為各四分之一分別共有(見卷第一六七頁書狀),原告此節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分割標的)減縮(繼承登記之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到庭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與蔡耀輝就如附表所示之蔡萬福全部遺產,准予分割為各四分之一分別共有。
(二)原告起訴主張:蔡耀輝前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分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貸款契約,分別約定由蔡耀輝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及向原告借用十五萬元,嗣蔡耀輝持現金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之利息,以及積欠貸款本息共三十三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暨本金部分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自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起算之利息,以上合計積欠八十一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及利息;
蔡耀輝前開債務業經原告起訴請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0三年九月十九日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七號判決判命蔡耀輝如數清償,該判決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蔡耀輝仍未清償,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茲蔡耀輝與被告三人於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繼承蔡萬福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迄仍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未能就蔡耀輝繼承所得之遺產強制執行取償,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代位蔡耀輝請求被告分割繼承自蔡萬福之遺產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對於蔡耀輝積欠原告債務、陷於無資力狀態,及原告代位蔡耀輝請求分割繼承自蔡萬福之遺產為分別共有等節,俱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蔡耀輝前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分別與該公司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貸款契約,合計積欠該公司八十一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及利息,經本院於一0三年九月十九日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七號判決判命蔡耀輝如數清償,該判決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蔡耀輝仍未清償,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蔡耀輝與被告三人於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繼承蔡萬福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迄仍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致該公司未能就蔡耀輝繼承所得遺產強制執行取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卷第十七至五一、一三七至一四一頁),核屬相符。
關於柯碧鳳、蔡耀輝、蔡嘉麗、蔡季恩依序為蔡萬福之配偶、長子、長女、次子,均為蔡萬福之繼承人,及蔡萬福於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被告三人(柯碧鳳、蔡嘉麗、蔡季恩)、蔡耀輝均未拋棄繼承權一節,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卷第七五至八一、九三、九五頁);
關於蔡萬福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非專屬一身之財產,由被告三人與蔡耀輝繼承等情,亦據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覆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見卷第一三一、一三三頁);
關於附表第一至五列所示不動產(即土地、建物部分),前經被告三人與蔡耀輝於一0九年十一月三日辦理繼承登記,並協議分割登記予蔡嘉麗、蔡季恩,嗣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前述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一一0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六號民事判決准許確定,而於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變更以「判決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三人與蔡耀輝公同共有,復有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六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可按(見卷第五七至七一、一0一至一三0頁)。
前開情節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亦有明定。
而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繼承人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七號、一0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一)蔡耀輝前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分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貸款契約,合計積欠原告八十一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及利息,經本院於一0三年九月十九日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七號判決判命蔡耀輝如數清償,該判決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蔡耀輝仍未清償,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及被告三人、蔡耀輝均為蔡萬福之繼承人,蔡萬福於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被告三人、蔡耀輝均未拋棄繼承權,且蔡萬福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非專屬一身之財產,由被告三人與蔡耀輝繼承;
以及附表第一至五列所示不動產(即土地、建物部分),業於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三人與蔡耀輝公同共有,前已述及。
(二)附表所示之蔡萬福遺產,既均非專屬一身之財產而由被告三人與蔡耀輝繼承,現為被告三人與蔡耀輝公同共有,而蔡萬福並未就附表所示之蔡萬福遺產以遺囑處分全部或一部,附表所示之蔡萬福遺產,性質上亦無不能分割情事,被告三人與蔡耀輝復未陳明並舉證曾就該等遺產成立不能分割之約定,參以附表所示蔡萬福遺產第一至五列不動產部分已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共有人已得行使分割請求權,蔡耀輝迄未與被告三人就公同共有之附表所示蔡萬福遺產協議分割(前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之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已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溯及自始消滅),致原告無法就蔡耀輝因繼承蔡萬福所得之遺產取償,顯然怠於行使權利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蔡耀輝請求分割與被告三人公同共有之蔡萬福遺產,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蔡耀輝均為蔡萬福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則附表所示蔡萬福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三人、蔡耀輝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蔡耀輝為原告之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三人、蔡耀輝於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繼承而公同共有附表所示之蔡萬福遺產,附表所示之蔡萬福遺產性質上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中附表第一至五列不動產部分,並已經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共有人已得行使分割請求權,蔡耀輝迄未就與被告三人公同共有之蔡萬福遺產協議分割,致原告無法就蔡耀輝因繼承蔡萬福所得之遺產取償,顯然怠於行使權利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蔡耀輝行使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與被告三人公同共有之蔡萬福遺產,並按全體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各四分之一分別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因公同共有遺產分割之事件涉訟,共有之繼承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一規定,命共有之繼承人各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其中蔡耀輝部分由代位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
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蔡萬福遺產詳目
財產
種類
財 產 標 示
不動產權利範圍
/存款金額/股
票股數
應繼分比例
土地
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
公同共有
20000分之
290
柯碧鳳、蔡
耀輝、蔡嘉
麗、蔡季恩
各四分之一
土地
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
公同共有
20000分之
290
土地
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
公同共有
20000分之
290
土地
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
公同共有
20000分之
290
建物
建號臺北市○○區○○
段○○段○○○○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
五樓
公同共有 全部
存款
債權永豐商業銀行松德分行
公同共有 新臺幣
六十五萬零六百
七十四元 暨利息
存款
債權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公同共有 新臺幣
二十九萬零一百
四十元 暨利息
股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公同共有
三百六十六股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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