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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台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日乾、林慶忠、李柏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計算式:34萬元+255,000元+255,000元=8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8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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