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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97號
原 告 賴文賢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被 告 賴均祥
賴羿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湧玲律師
高宥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賴均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6,88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2823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7頁)。
嗣原告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聲明第2項(本院卷第29、3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賴均祥及訴外人賴炳輝均為訴外人賴夏子(108年10月3日死亡)之子,應繼分均為3分之1,賴夏子於106年10月1日就其遺產分配為口述遺囑,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為該口述遺囑公證(下稱系爭遺囑)。
賴夏子之所以做系爭遺囑,係因賴炳輝、賴均祥應受分配之不動產均已登記取得,所以兩人都不再分配,故賴夏子名下系爭不動產應分配給原告,但因原告當時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為避免遭銀行查封,所以賴夏子遂在民間公證人建議下,以遺囑方式,將原告應分得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賴均祥及其女賴羿彣名下(被告權範圍如附表所示)。
嗣賴夏子死亡後,因賴炳輝認為遺產分配不公,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對原告、賴均祥提出侵占告訴,經承辦檢察官轉介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三人就賴夏子存款、金飾等遺產分配事宜,於110年2月22日調解成立。
另系爭不動產仍維持系爭遺囑意旨,實際所有權人為賴文賢,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嗣原告於110年3月27日、同年5月15日、112年3月10日向賴均祥請求給付積欠之遺產款項,並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賴均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已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數十年,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水電費、管理費均由原告負責繳納,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等事宜,亦均係由原告委由代書辦理、繳納各項稅費,可證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
為此,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抗辯:兩造間無達成借名關係之合意。原告主張因其自身債務問題,賴夏子方未將其列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而透過被告借名方式持有,假設真係如此,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或受贈人僅需賴均祥一人即可解決,何需再將賴羿彣列為受遺贈人,可見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另賴夏子曾向賴羿彣要求讓原告持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須待原告過世後方得取回系爭不動產,可見賴夏子所指涉之權利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僅係讓原告有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權。
否則,賴羿彣並非原告之繼承人,如何能夠在其過世後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0至71頁):㈠原告、賴均祥及賴炳輝均為賴夏子(108 年10月3日死亡)之子,賴羿彣則為賴均祥之次女。
系爭不動產為賴夏子之遺產。
賴夏子於106年10月11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做成公證遺囑,遺囑意旨第1條:本人(賴夏子)往生時願將系爭不動產之房地由三男賴均祥繼承取得1/3權利,由賴羿彣受贈取得2/3權利等語。
嗣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北司補卷第33至47、55至61頁)。
㈡賴炳輝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原告、賴均祥提起侵占告訴,經檢察官轉介調解,於110年2月22日調解成立(北司補卷第51頁),賴炳輝並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五、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賴夏子所有,其於106年10月1日就其遺產分配為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之房地由三男賴均祥繼承取得1/3權利,由賴羿彣受贈取得2/3權利,然因賴夏子繼承人為原告、賴均祥、賴炳輝中,賴均祥、賴炳輝已受分配其他不動產,原告當時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為避免遭銀行查封,故賴夏子在民間公證人建議下以遺囑方式,將原告應分得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嗣原告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賴均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本件爭執厥為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賴均祥及賴炳輝均為賴夏子之子,賴羿彣則為賴均祥之次女。
系爭不動產為賴夏子之遺產,賴夏子於106年10月11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做成公證遺囑,遺囑意旨第1條:本人(賴夏子)往生時願將系爭不動產之房地由三男賴均祥繼承取得1/3權利,由賴羿彣受贈取得2/3權利等語,被告並於108年11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是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基於賴夏子之遺囑而取得。
原告主張本件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兩造間,係於000年0月間在賴均祥在板橋明治街房屋之客廳,因原告有卡債,其母親賴夏子決定讓被告替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等語(本院卷第69頁)。
惟依前開說明,借名登記係指以自己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由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不動產於106年9月時仍屬賴夏子所有,且原告始終未曾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無從與被告間訂立借名登記之餘地。
至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110年3月27日原告與賴均祥對話錄音譯文,賴均祥稱:「這間房子(按指系爭不動產)就是他(按指賴夏子)要給你(按指原告),你有什麼關係,所以我才要幫你保管……我給你借名,我沒有得到什麼餒。
……從頭到尾我也是想說兄弟你就在痛苦,我讓你以後有一間房子,先把你顧起來,很簡單,從頭到尾我跟你說,你拿什麼給我,什麼都沒有,說什麼人情……。
我之前跟你借這個名的時候,……因為我沒有要幫你保管這間房子,我也沒有為了什麼,因為我卡這個名不是好啦,我掛這個名不是好啦。
……所以我這間房子我不會去……因為這是你的……你如果卡債還完什麼的,你可以,你去問啊,有辦法還你,這棟房子就還你,我沒有要擔這間房子就對了……從過戶的時候我就跟你說,這間房子我替你保管,不過你如果什麼時候方便,我就要趕快還你,我不要幫你保管這麼久,我也不要,你不用煩惱我會去占這間房子」等語(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2823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63至89頁),固有提及借名、保管房子等字眼,然賴均祥縱與原告有上開對話內容之認知,然原告既未曾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無從以他人(即賴夏子)財產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又原告復稱:因伊有卡債,為合理節稅,乃將系爭不動產分別登記為賴均祥1/3、賴羿彣2/3之所有權,此完全依其母賴夏子意思而為公證等語。
且按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包含遺贈、應繼分之指定及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通常僅以一兩特定財產給予特定繼承人之遺囑,可認為遺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繼分之指定,乃立遺囑人指定其遺產由繼承人依其所指定之比例取得。
又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而有所不同。
本件賴夏子就系爭不動產所立之系爭遺囑,指定由賴均祥繼承取得1/3權利,由賴羿彣受贈取得2/3權利,均非屬契約,自無由賴夏子或原告以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間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
此外,原告復不能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何時、何地有為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提出可信之證據,是其上開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再者,系爭遺囑除有關系爭不動產由賴均祥繼承系爭不動產1/3權利,並將系爭不動產其餘2/3權利遺贈賴羿彣外,尚載:「另因長男賴文賢長期居住○○○○○區○○街00○0號房屋,目前未婚,故賴均祥和賴羿彣於取得上述房產後應無償由賴文賢居住使用至其終老止,不得在此期間為任何處分行為,以確保賴文賢的使用居住權利。」
等語(北司補卷第41頁),核與賴羿彣為當事人訊問所述相符(本院卷第72至74頁),是縱原告有其所稱已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數十年,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水電費、管理費均由原告負責繳納等語,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兩造間既無由成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面 積(平方公尺) 共有權利範圍 被告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 新北市○○區○○街00○0號 二層:63.64 陽台:11.23 總面積: 74.87 全 賴均祥 3分之1 賴羿彣 3分之2
土地地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共有權利範圍 被告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16 4分之1 賴均祥 3分之1 賴羿彣 3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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