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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98號
原 告 木元李香
訴訟代理人 林侑靜律師
被 告 柯建甫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被 告 洪鈺玲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國籍為日本,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北司補卷第13頁)、結婚證明書(北司補卷第19頁)為憑,本件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灣,被告復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本院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為臺灣,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即應適用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前於民國100年4月8日在日本結婚,並於102年4月12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迄今。
詎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乙○○外遇交往,並分別於103年12月9日、000年00月0日生下二女。
原告嗣於112年6月8日在FACEBOOK發現被告甲○○於109年7月15日在原告不知情下返臺,並與被告乙○○及2名私生女共同與友人家庭出遊,被告彼此依偎,被告乙○○更將手置於被告甲○○肩上,猶如幸福家庭,該合照公開發布於網路,形同對外宣示被告間為家人,被告持續不正當交往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原告於112年4月25日經日籍友人傳送影片,方知被告共同至幼兒園接送女兒放學,互動與一般家庭無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本於婚姻所生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被告甲○○於102年間結識被告乙○○,雙方於103年12月9日、105年11月6日分別生下二女,被告甲○○於106年間即向原告坦承外遇生女,自107年起被告間已長期無男女間相互往來,被告甲○○僅於返臺時因負擔扶養責任陪伴女兒而與被告乙○○有聯繫。
被告甲○○出席109年7月15日活動,係為顧及女兒成長過程中身心健全發展,並無與被告乙○○間有任何親密互動。
原告於106年間即知悉被告甲○○外遇生女之事,原告請求顯己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被告乙○○於102年間結識被告甲○○交往時不知其已婚,被告乙○○於000年00月0日生下長女後,被告甲○○表示會處理離婚,被告乙○○因相信被告甲○○承諾而於000年00月0日生下次女。
因被告甲○○仍未因承諾辦理離婚,被告乙○○於107年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甲○○表示分手,男女關係情感徹底決裂。
原告於106年間已知被告甲○○外遇生女,且被告已於000年0月間結束男女情感關係,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應罹於時效,被告乙○○主張時效抗辯。
又原告與被告甲○○間雖迄未離婚,惟彼此間已無夫妻感情,被告乙○○於知悉甲○○已婚前,未曾見被告甲○○有任何令人懷疑之舉動,未能想像其另有家庭,可見其與原告間已各自獨立生活,並無夫妻間之親密聯繫關係,2人間感情不復存在,難期回復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縱被告乙○○於107年前與甲○○交往,亦無造成原告配偶權或夫妻身分法益之損害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乙○○分別於103年12月9日、000年00月0日生下二女之情,有被告乙○○及二女戶口名簿(卷第29頁),復為被告無爭執(卷第20、51頁),堪認被告間曾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性行為並生下2名非婚生女,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洵屬有據。
㈢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間發生性行為而於000年00月0日生下長女之行為,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而原告亦不爭執此部分已罹於時效(卷第81頁)。
原告固主張迄至112年4月底經日籍友人透露始知悉被告坦承外遇後又於000年00月0日生下次女云云,惟觀諸原告與被告甲○○間於109年1月25日訊息對話顯示:(原告)你當初為什麼要外遇(ねぇけんさ最初なんで浮気したの)?(被告甲○○)對不起(ごめんなさい);
109年1月30日訊息對話顯示:(原告)你有孩子們用的小口罩嗎?如果女生用的那種可以的話,我有尺寸小一點的(子供達用の小さいマスクある??女性用でいいなら普通のより小さいのりかあるよ)(卷第65頁),並據原告到庭陳稱:因為當時疫情很厲害,我有女生的口罩,比較小,如果沒有小孩用的的口罩的話,與其用大人的口罩,不如用女生的口罩。
如果被告甲○○欠缺口罩的話,我願意給被告甲○○女生的口罩,來提供給被告甲○○、臺灣女子生的小孩等語(卷第121-122頁),復參以被告與其等非婚生女及友人家人聚會合影照片前於109年7月15日即公告張貼在FACEBOOK(北司補卷第29頁)上,而原告到庭供承:我委任的律師於本件起訴狀記載查得被告乙○○年籍資料,畢業的學校,這個資訊是我提供給律師的,我查電子郵件帳號去查谷歌的時候有看到相簿的資料,時間大概是0000-0000年間,我當時就知道被告被告乙○○的姓名、年籍等資料,我當時還在猶豫該怎麼辦等語(卷第122頁),堪認原告於106年間即已知悉被告乙○○姓名、年籍資料,而原告於109年7月15日即可得知被告甲○○曾出席其與被告乙○○間2名非婚生女及友人家人聚會,徵諸原告於109年1月30日疫情期間善意詢問被告甲○○是否需要「孩子們」使用的口罩,益見原告於斯時應知悉被告間外遇而生有非婚生女2人,然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於起訴前從未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等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北司補卷第7頁)為憑,並據原告供認在卷(卷第122頁),足見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原告知悉被告外遇生女共同侵權行為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間迄今仍持續交往中,主要係以109年7月15日FACEBOOK上被告與其等非婚生女及友人家人聚會合影照片(北司補卷第29頁)為證。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查被告甲○○為其與被告乙○○間非婚生2女之生父,為兩造一致供認屬實,而觀諸上開聚會合影照片係被告與其等非婚生女及友人家人聚會合影,被告間並無過度親暱舉止或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行為,衡諸被告甲○○為非婚生2女之生父而與被告乙○○、非婚生2女共同出席友人聚會,尚難認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現仍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行為,自難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精神上損害賠償,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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