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00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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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05號
原 告 黃國昌
訴訟代理人 洪肇彤律師
被 告 周玉蔻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文章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於臉書平台以「周玉蔻」之帳號,發表如附件所示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系爭貼文並經聯合報、自由時報、TVBS新聞、三立新聞、民視新聞、中天新聞在內等多家新聞媒體引用。

㈡惟系爭貼文中關於:「當年在教室(據說是這樣)裡被他『硬上』(據說如此)的學生」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與客觀之事實有所不符,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又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並未進行合理之查證,自不得阻卻不法,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刪除系爭貼文,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刊登本判決全文於被告之臉書網站個人頁面、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其刊登於臉書網站個人頁面「周玉蔻」,如附件所示之文章刪除。

⒊被告應以20號以上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本件判決主文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並於臉書網站個人頁面「周玉蔻」置頂刊登本件判決全文30日。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貼文,係對自願進入公眾領域,而為公眾政治人物,並爭取法務部長職位之原告,於其擔任大學教授時期,基於與學生間特別權力關係,卻與學生發展戀愛關係提出質疑並評論之,核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達,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㈡縱認系爭貼文非屬單純之意見表達,惟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貼文之發表,係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又被告於發表系爭貼文前,已有多則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就原告與學生之戀愛關係進行報導;

另原告於受訪時亦承認曾與學生間發生情感關係,自得作為被告之憑信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曾於112年6月13日於臉書平台,以「周玉蔻」之帳號發表系爭貼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6月13日於臉書平台,以「周玉蔻」之帳號發表系爭貼文等情,業據提出截圖乙紙為證(見本卷院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言論性質上應屬客觀事實之陳述,理由如下:⒈按言論自由可分為客觀之「事實陳述」及主觀之「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意見表達」係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無從驗證真偽。

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處罰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前開判決雖係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辨別所進行之闡述,惟於判斷侵害他人名譽之民事侵權行為時,亦得做為法院辨別客觀事實陳述及主觀意見表達之基準。

⒉查系爭言論之內容,依一般通常智識之第三人觀之,應係對原告於擔任大學教授時期,曾有於校園內對學生為妨礙性自主行為所為之具體陳述,應難認係無從驗證真偽之主觀價值判斷或評論;

亦非屬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言論性質上自應認定係客觀事實之陳述而非主觀意見之表達,堪予認定。

㈢被告發表系爭貼文之行為,應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理由如下:⒈按表意人符合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亦未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則即使屬誹謗言論,亦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亦因表意人負有事前合理查證義務,而受到一定程度之尊重與維護。

反之,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或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此時並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

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

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

從而,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此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第76、77段可資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係資深媒體人,臉書平台之追蹤人數高達130,000人,應係具有相當影響力之公眾人物;

又系爭言論之內容為指摘原告於擔任大學教授時期,曾於校園內對學生有妨礙性自主之行為,此為一般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而足以引起公憤之事務,對原告名譽之影響不可謂不鉅;

參以系爭貼文係發表於社群媒體,相較於未經新聞媒體採訪、播送之口耳相傳,應具有訊息傳遞迅速、散布範圍廣泛、不易辨識真偽之特性等情,認本件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貼文所載之內容為真實,或其於發表系爭貼文前,已進行周密嚴謹之查證,方為公允。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抗辯其於發表系爭貼文前,已有多則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就原告與學生間之感情關係進行報導等語,並提出媒體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報導,消息來源係未具名之周刊爆料,是否足以做為被告曾進行周密且嚴謹之查證之依據,應非無疑;

又細究前開報導之內容,僅在於論述原告於擔任大學教授時期曾有與學生交往之情事,此與系爭言論之內容係指摘原告於擔任大學教授時期,曾於校園內對學生有妨礙性自主之行為有別,自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於發表系爭貼文前,已進行周密嚴謹之查證;

另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曾自承與學生間有發展感情關係等語,並提出媒體報導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惟查,依據前開報導內容之記載,原告雖不否認曾與學生間有戀愛關係,然原告否認係於任教期間與學生曾有感情關係,然原告於前開報導亦明確表示:「我從來沒有用過老師的權勢,去跟女學生發生不正當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是原告尚難認有何承認利用權勢或機會對學生為妨礙性自主行為之情事,此與系爭言論所指摘之內容顯然有別,自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之前開抗辯,難謂可採。

⒊綜上所述,因被告所提之事證,尚不足證明其於發表系爭貼文前,已進行周密嚴謹之查證,是以,被告發表系爭貼文之行為,應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予認定。

㈣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刪除系爭貼文;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按名譽被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圍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發表系爭貼文之行為,應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詳如上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刪除系爭貼文,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又系爭言論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應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評價且情節重大,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於法亦無不合。

然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於社會上之影響力、系爭貼文之內容與長短及系爭貼文對於原告於社會上評價之實際影響程度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300,000元為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刊登本判決全文於被告之臉書網站個人頁面、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等情,本院審酌本件為媒體高度矚目之案件,依法公開於裁判書查詢系統之判決本身即具有澄清相關事實、回復原告名譽之效力;

又原告為現任立法委員,亦為具有相當媒體影響力之公眾人物,應得藉由發佈新聞稿、自行刊登系爭判決主文或全文等方式回復其名譽等情,認原告有關被告應刊登本判決全文於被告之臉書網站個人頁面、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之請求,非屬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手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刊登本判決全文於被告之臉書網站個人頁面、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刪除系爭貼文,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2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判決認定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錢數額未逾500,000元,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刪除系爭貼文部分,因系爭貼文刪除後即無回復之可能,性質上應不宜先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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