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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53號
原 告 張瑋仁
訴訟代理人 蔡瑞芳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被 告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麥可
陳冠廷
羅佑珍
被 告 詠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玉薇
前列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詠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詠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另名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
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川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係柯麥可,嗣被告六川集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1月28日解散,柯麥可、陳冠廷、羅佑珍同為其清算人,陳冠廷、羅佑珍並於113年7月23日提出委任狀到院(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至第217頁),應足認渠等已有承受訴訟之意思,此與前揭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原告前為被告六川集公司之董事,因公務而有使用車輛之需求,被告六川集公司因而透過被告詠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聖公司),向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汽車租賃公司)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9686車輛)。
因系爭9686車輛實際上係由原告所使用,被告六川集公司遂要求原告代為墊付租用系爭9686車輛之保證金。
原告因而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藉由原告配偶黃曉鈺之帳戶,匯款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60,000元予被告六川集公司。
㈡惟被告六川集公司應已於000年0月間,解任原告董事之職務,收回系爭9686車輛,是原告代為墊付系爭9686車輛保證金之原因已不復存在,從而,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六川集公司返還原告所交付之系爭9686車輛保證金,金額為560,000元,㈢又被告詠聖公司應係出面向中租汽車租賃公司租賃系爭9686車輛之人,於系爭9686車輛之租約終止後,中租汽車租賃公司應已退還560,000元之保證金予被告詠聖公司。
因被告詠聖公司就前開保證金之受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詠聖公司返還自中租汽車租賃公司處受領之系爭9686車輛保證金,金額同為560,000元。
㈣另被告六川集公司、被告詠聖公司拒絕返還系爭9686車輛保證金予原告之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以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同為560,000元。
㈤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確有代為墊付系爭9686車輛之保證金之情事,惟原告之所以代為墊付系爭9686車輛之保證金,係因原告先前曾擅自出售被告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AJU-8565之車輛(下稱系爭9207車輛、系爭8565車輛),為返還出售系爭9207車輛、系爭8565車輛之價金,方與被告協議代為墊付系爭9686車輛之保證金,是被告就系爭9686車輛之保證金之受領,應無不當得利或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60,0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藉由原告配偶黃曉鈺之帳戶,匯款560,000元至被告六川集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㈡被告詠聖公司於109年11月24日,與中租汽車租賃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車號:000-0000車輛,保證金為560,000元,原告並擔任連帶保證人。
㈢系爭車輛已由訴外人陳承正駛離後交還被告,被告詠聖公司並於111年年底,與中租汽車租賃公司終止系爭9686車輛之租賃契約。
㈣被告詠聖公司於108年12月15日前,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及唯一股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六川集公司或被告詠聖公司給付原告560,000元,為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應確有於109年11月24日,藉由原告配偶黃曉鈺之帳戶,匯款系爭9686車輛之保證金560,000元予被告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之情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無疑義。
又被告六川集公司應已於000年0月間,解任原告董事之職務,且系爭9686車輛已由陳承正駛離後交還被告六川集公司,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說明,因原告已非屬被告六川集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且系爭車輛已交還予被告,是原告代被告六川集公司墊付系爭車輛保證金之原因,應已不復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六川集公司返還原告所交付之系爭9686車輛保證金,金額為5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次查,系爭9686車輛之租賃應係由被告詠聖公司出面向中租汽車租賃公司辦理;
又被告詠聖公司應已於111年年底,與中租汽車租賃公司終止系爭9686車輛之租賃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知被告詠聖公司於系爭9686車輛之租賃契約終止後,有自中租汽車租賃公司處受領系爭9686車輛之保證金560,000元。
因原告與被告六川集公司間之代墊款契約已不復存在,詳如上述,是被告詠聖公司就前開保證金之受領,亦應認定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詠聖公司返還自中租汽車租賃公司處受領之系爭9686車輛保證金,金額為560,000元,亦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⒋另連帶債務之成立,應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第2項有所明文。
於本件之情形,因被告二人係基於各自獨立之基礎事實,對原告個別負擔560,000元之金錢給付義務,自應認被告二人間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而非連帶債務,附此指明。
㈡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出售系爭9207車輛、系爭8565車輛之價金予被告,並據以主張抵銷抗辯,並無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原告應返還出售系爭9207車輛、系爭8565車輛之價金之抗辯,業據提出系爭9207車輛、系爭8565車輛於出售前係登記於被告詠聖公司名下、被告曾支付系爭9207車輛、系爭8565車輛之保養費及維修費等事實為憑。
惟查,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應已提出103年10月2日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81頁),用以證明系爭9207車輛、系爭8565車輛係其所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詠聖公司名下;
又原告於108年12月15日前,應係被告詠聖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是原告有關系爭9207車輛、系爭8565車輛之出資方式、購買過程及後續相關費用負擔方式之論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另車輛性質上應係動產,其所有權之認定應係以占有為判斷的基準,自難逕以系爭9207車輛、系爭8565車輛於出售前縱使係登記於被告詠聖公司,即認定系爭9207車輛、系爭8565車輛係被告詠聖公司所有。
準此,因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系爭9207車輛、系爭8565車輛於出售前,確實係被告詠聖公司所有,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出售系爭9207車輛、系爭8565車輛之價金予被告,並據以就原告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六川集公司應給付原告560,000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詠聖公司應給付原告560,000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另名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有關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責任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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