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054,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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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54號
原 告 陳荺蓁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承諺律師
被 告 合食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升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就原告加盟被告之「不要對我尖叫,日常茶間+一分錢一分貨」加盟事業簽訂合作意向書,再於112年2月26日簽訂「不要對我尖叫,日常茶間」+「一分錢一分貨」三代店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明確表達必須訂立原告保留解除權條款,故雙方特別為第1條第1.1項後段約定:原告若於112年5月31日前未找到適合原告之店面,則解除加盟合作,被告則於到期後兩周內,全數退回原加盟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整給原告。

所謂「適合原告之店面」,依雙方訂約時共識及契約文義,係指原告視個人主觀認定、自由意識自行評估,無論風水方位、店租成本負擔、樓層格局、環境空間、衛生安全、商圈人流、交通便捷性等一切開店經營有關因素,只要原告認為不適合,即屬找不到適合原告之店面,系爭契約第1條第1.3項亦約定加盟店地點由加盟主原告決定。

嗣原告積極尋找共計103間店面,其中原告自行尋找93筆,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提供10筆,然仍未尋得適合店面。

原告於112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柏升表示因未找到適合店面而解除系爭契約,於112年6月8日再表達取消加盟之意,復於112年6月17日以律師函再表示原告已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經被告於112年6月19日收受。

系爭契約已解除,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退回加盟金2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1項(i)約定,有盡商業上合理努力提供原告找尋適當加盟店店址之商圈輔導義務,原告依第4.3項第11款約定,應與不動產出租人訂定租約前30日,提供店址、租約、裝潢平面圖及營運計畫書予被告審閱,待被告書面同意後方可與不動產出租人簽訂租約,倘若不合理或非必要者,被告有權拒絕,可見被告有義務協助找到適合的店面,但實際開店則需要原告盡協力義務方能完成。

又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後段所定之契約解除條件為112年5月31日前未找到「適合原告之店面」,所稱「適合」,考量開設飲料店或小吃店,一般常情應係考量人流、地點、目標客群屬性、外送便利性等,且依據契約,店面適合與否包含商業上合理評估、與營運計畫搭配的合理性、店面規劃、設計、配色、招牌,以及建築、消防、衛生、噪音法令之要求,均不包含風水方位之理由。

又被告根據區域消費規模、商圈屬性、消費者組成、年齡、交通情況、鄰近超商數量、周遭飲料競爭者情況進行分析及評分,滿分為100分,80分以上已經非常適合作為店面使用,而兩造自112年3月13日至6月1日,至少找到20處店面評分達80分以上,客觀上絕對適合開店,但均遭原告以風水為由拒絕,嗣後上述店面也多由他人開飲料店或小吃店,可證屬適合開店之店面,故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即112年5月31日前未找到適合原告之店面並未成就,原告主張解約並無理由。

退步言之,被告已盡力協助原告尋找店面,且已有合適店面,但原告一再以風水等非商業考量因素拒絕,故意不於適合的地點開店,屬於不正當行為促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視為條件不成就,亦不得主張解約。

況原告雖自稱契約解除條件已成就,契約已經解除,然原告於112年6月1日仍要求被告評估忠孝西路1段96號店面,於同年6月6日尚表示還在找店面,可見112年5月31日後,雙方尚持續履約找其他適合的店面,並未認為契約解除條件成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12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卷第123-163頁),原告於同日給付加盟金200萬元予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於112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㈠系爭契約第1條加盟店營運資訊之1.1約定:「甲方(即被告)依據本合約授權乙方(即原告)相關權利之期間為ˍˍ年ˍˍ月ˍˍ日起至ˍˍ年ˍˍ月ˍˍ日止,共計3年(下稱「營運期間」)。

除符合本合約第1.2條續約條件外,本合約於營運期間屆滿失其效力,乙方不得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繼續以「不要對我尖叫,日常茶間」+「一分錢一分貨或」或其他由甲方授權之品牌(包括但不限於文字、圖像、商標、標語等)為名經營加盟店。

乙方若於2023年5月31日前未找到適合乙方之店面,則解除加盟合作,甲方則於到期後兩周內,全數退回原加盟金200萬元整給乙方。」

等語(見卷第21頁)。

是兩造於112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就營運期間3年係自何時為約定,當係因原告尚未確定其店址。

系爭契約所約定:「乙方若於2023年5月31日前未找到適合乙方之店面,則解除加盟合作」,語意模糊,單以文字觀之,似謂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前未找到適合原告之店面,即可解除契約。

㈡原告於112年2月24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柏升間LINE通訊對話內容稱:「哥~真的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昨晚有跟金主再說明對於-合約加入,若未找到店面就先取消加盟這部分,因金主還是傾向若沒在預計時間內找到點,那就先取回全數加盟金,因為從下半年度到明年二月未知變數還是有,明年真的還是要做手搖飲,那我們就比照當下條件加盟。

…因為另一邊我表哥也推薦金主阿義鳳梨冰,因為我表哥的上市公司有投資這家加盟,評估過是會獲利,所以金主也在(徘徊ing)且阿義鳳梨冰採分段給付加盟金,老闆答應加盟金內含稅及合約內加入一條若找不到適合點,就取消加盟,此時……金主就問我一定要做尖叫嗎?或是不做手搖飲不行嗎?我就回答不出來。」

、「哥~合約再請幫加入新增合約內容乙方若於2023年6月30日前未找到適合乙方之店面,則解除加盟合作,甲方則全數退回原加盟金給乙方。

及提供門市冷氣設備及監視系統設備。

謝謝啦」,王柏升則回稱:「好」、「沒問題」等語(見卷第372-376頁)。

是依雙方締約協商之過程觀之,原告表示若時間拖延未找到店面,則欲結束加盟契約、取回全數加盟金,被告表示同意。

從而系爭契約第1條1.1後段之「未找到適合原告之店面」並未就何謂「適合原告之店面」內容為何為任何約定,原告主張其因無法在112年5月31日前找到店面,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當無不合。

又原告於112年6月5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取消加盟等語,有LINE通訊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卷第49頁),其意應為解除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1.1後段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200萬元,即有理由。

㈢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

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

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裁判參照)。

系爭契約約定於原告在112年5月31日前未找到適合伊之店面時,得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則該項條件繫之於原告主觀意願,而系爭契約第1條之1.1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方式為之,揆諸前開解釋,應以原告就適合店面負有開店義務存在為前提。

然綜觀系爭契約全部,無從得出原告負有開店義務,亦即原告並無一定要在被告認為適合之店面開店之義務,從而原告以風水方位之理由認為迄112年5月31日前兩造所尋找之地點113間店面均不適合原告開店,尚難認為屬不正當行為。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於112年6月1日仍要求被告評估忠孝西路1段96號店面,於同年6月6日尚表示還在找店面,可見112年5月31日後,雙方尚持續履約找其他適合的店面,並未認為契約解除條件成就等節,惟原告上開舉措並無可認為捨棄其解約權之意思,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1.1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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