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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84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被 告 黎舜生
鄭可欣(即鄭義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鄭可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義泰於民國72年10月6日邀同被告黎舜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簽發本票一紙,其後財將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將系爭契約所生一切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公司),而長鑫資產公司復於103年3月24日將系爭系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鴻光公司又於103年10月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
鄭義泰自73年1月16日即違約未清償積欠之款項迄今,嗣於93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鄭可欣未拋棄繼承,依法應負清償責任,另被告黎舜生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遲延償付價款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上限加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又違約金非附屬於本金之從債權,係屬獨立本金債權,得以單獨請求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等迄今未清償欠款,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民法第250條、連帶保證、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51,560元【計算式:173,801x1‰ ×365×15=951,560.4】,本件訴訟僅主張6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黎舜生則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該違約事實自75年起主債務人即鄭義泰即因違約事實明確,自該時起原告即得對被告及鄭義泰主張給付違約金,原告違約金請求權自該時起即應起算,直至90年間,原告從未曾對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本件原告始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已逾15年,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可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查鄭義泰於72年10月6日邀同被告黎舜生、訴外人朱甦樂為連帶保證人,向財將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西元1983年份、福特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總價495,040元,並約定自72年10月6日起至75年10月16日止分18期按期清償,雙方並約定給付價款有任何一期遲延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買方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鄭義泰於73年1月16日即未依約還款,財將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輾轉讓與原告,鄭義泰嗣於93年10月15日死亡,被告鄭可欣為其繼承人;
又原告前曾就鄭義泰因系爭契約積欠買賣價金一節起訴,請求被告黎舜生給付上開價金173,801元,及自10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黎舜生已為時效抗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本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11月8日函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回執、分期付款各期收款情形、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066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7至44頁、第151頁、第215至2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本文所明定。
又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曾就鄭義泰就系爭契約積欠之買賣價金173,801元,向連帶保證人提起訴訟,請求被告黎舜生給付173,801元,及自10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黎舜生為時效抗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066號民事判決以原告遲至105年11月2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該價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黎舜生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利息部分則屬從權利,其請求權亦隨同消滅,被告黎舜生亦得拒絕給付,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原告上開案件主張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以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債權,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曾未向被告主張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第203至204頁)。
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買方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上限加付遲延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本院卷第17頁),可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所積欠之本金乘上一定利率(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累加利率,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應認利息、違約金均具有從權利性質,則系爭債權本金部分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其從權利即本件違約金請求權自亦隨同系爭債權本金(主權利)而消滅,是原告主張違約金非屬從權利云云,並非可採。
遑論本件原告自陳鄭義泰於73年1月16日即已給付遲延,依上開規定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自斯時即開始起算,是縱以原告主張之違約金請求權時效為15年觀之,原告迄至112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早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黎舜生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⒋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要旨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黎舜生就此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而有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效力自應及於被告鄭可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60萬元,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50條、連帶保證、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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