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098,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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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98號
原 告 蔡育錚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113年1月2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九0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間始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4年度嘉簡字第656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該判決成立後已歷經13年,顯已罹於5年時效,原告自得據此抗辯,不因其後被告取得債權憑證而有不同。

是本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49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積欠債務應該清償,所以才會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避不見面,又搬來搬去,本來想跟原告談和解等語置辯。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75至76頁):㈠被告執原告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01434-8帳號、發票日94年5月1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8萬元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於94年間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經嘉義地院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65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8萬元及自9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94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㈡被告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迄至107年6月22日始持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嘉義地院於107年7月23日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2123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於107年7月30日送達被告。

㈢被告於112年7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490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新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之權利已罹於時效後,縱再持原執行名義或重新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新起算時效之問題。

經查:⒈本件原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故被告就其所持之系爭支票,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嘉義地院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前揭票款金額及利息,該判決並於94年11月10日確定;

被告自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迄至107年6月22日始持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嘉義地院於107年7月23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原有消滅時效期間為1年,自系爭判決確定後,應重行起算5年之時效,故被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至遲應於5年即99年11月10日前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然被告於前揭期間內,未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而被告遲至107年6月22日始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嘉義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231號卷宗可查。

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2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確定判決所表彰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據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核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原告避不見面、搬來搬去云云,惟此無礙於被告可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行為,亦無從動搖於原告因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完成得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被告前揭辯詞,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可取。

⒉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時效中斷或中斷事由終止重新起算時效之問題,是縱嘉義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並經被告續於112年7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亦無從使時效重新起算,甚為明確。

㈡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票款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如前所述,且經原告為時效抗辯,核屬消滅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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